在我國反洗錢立法頒布之前,金融機構的反洗錢義務是由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部門規章規定的。現行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大額和可疑人民幣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雖然存在法律位階低、管轄權限不足等亟待完善的問題。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大額和可疑人民幣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管理辦法》以及《銀行賬戶管理辦法》、《現金管理暫行規定》等現有法律法規, 《大額現金支付登記備案規定》和《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提出了相當嚴格的管理制度,明確了金融機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第三十壹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市級以上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金融機構依法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壹)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設立專門的反洗錢機構或者未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員工進行反洗錢培訓的。"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市級以上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
(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化名;
(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相關信息的;
(六)拒絕或者阻礙反洗錢檢查和調查的;
(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造成洗錢後果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對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金融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金融機構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依法撤銷其任職資格並禁止其從事相關金融行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