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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法》(2008年2月29日NPC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壹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購買汽車、電車、汽車掛車、摩托車(以下簡稱應稅車輛)的單位和個人,為車輛購置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車輛購置稅。
第二條本法所稱購買,是指購買、進口、自產、受贈、中獎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自用應稅車輛的行為。
第三條車輛購置稅壹次性征收。購買已征收車輛購置稅的車輛,不征收車輛購置稅。
第四條車輛購置稅的稅率為10%。
第五條車輛購置稅的應納稅額,按照應稅車輛的應稅價值乘以稅率計算。
第六條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納稅人購買自用應稅車輛的應稅價值,為納稅人向銷售者實際支付的不含增值稅的全部價款;
(二)納稅人進口自用應稅車輛的計稅價格,為完稅價格加關稅和消費稅;
(三)納稅人生產自用的應稅車輛的應稅價值,按照納稅人生產的同類應稅車輛的銷售價格確定,不含增值稅;
(四)納稅人通過捐贈、獲獎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應稅車輛的,按照購買應稅車輛時相關憑證載明的價格確定應稅價值,不含增值稅。
第七條納稅人申報的應稅車輛計稅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核定其應納稅額。
第八條納稅人以外匯結算應稅車輛價款的,應當按照申報納稅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繳納稅款。
第九條下列車輛免征車輛購置稅:
(壹)依法應當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有關人員自用的車輛;
(二)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列入裝備訂購計劃的車輛;
(三)具有應急救援專用號牌的國家綜合消防救援車;
(4)帶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專用作業車;
(五)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購置的公共汽車和電車。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可以規定減征或者免征車輛購置稅,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車輛購置稅由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壹條納稅人購買應稅車輛,應當向車輛註冊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輛購置稅;應稅車輛不需要登記的,應當向納稅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輛購置稅。
第十二條車輛購置稅的納稅義務發生在納稅人購買應稅車輛的當天。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60日內申報繳納車輛購置稅。
第十三條納稅人應當在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登記前繳納車輛購置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登記時,應當根據稅務機關提供的應稅車輛完稅或者免稅電子信息,對納稅人申請登記的車輛信息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依法辦理車輛登記。
第十四條已減免稅的車輛因轉讓或者改變用途不再屬於減免稅範圍的,納稅人應當在辦理車輛轉移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前繳納車輛購置稅。計稅價格在免稅或減稅車輛首次申報納稅時確定的計稅價格基礎上,每滿壹年扣除10%。
第十五條納稅人將已征收車輛購置稅的車輛退還給車輛生產企業或者銷售企業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還車輛購置稅。退稅金額以已繳納的稅款為基數,自繳納稅款之日起至申請退稅之日止,每滿壹年扣除10%。
第十六條稅務機關與公安、商務、海關、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建立應稅車輛信息共享和協同工作機制,及時交換應稅車輛和納稅信息。
第十七條車輛購置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納稅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本法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