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2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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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中外合作辦學,加強對外教育交流與合作,促進教育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促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外國教育機構與中國教育機構(以下簡稱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在中國境內舉辦的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活動。
第三條中外合作辦學是社會公益事業,是中國教育的組成部分。
國家實行擴大開放、規範辦學、依法管理、促進發展的方針。
國家鼓勵引進國外優質教育資源,開展中外合作辦學。
國家鼓勵高等教育和職業教育領域的中外合作辦學,鼓勵中國高等學校與國外知名高等學校合作辦學。
第四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依法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第五條中外合作辦學必須遵守中國法律,執行中國教育方針,符合中國道德,不得損害中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利益。
中外合作辦學應當適應我國教育發展的需要,保證教育教學質量,致力於為我國社會主義建設培養各類人才。
第六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可以聯合舉辦各級各類教育機構。但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和軍、警、政等特殊教育的機構。
第七條外國宗教組織、宗教院校、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在中國從事合作辦學活動。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不得從事宗教教育和宗教活動。
第八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中外合作辦學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中外合作辦學的有關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外合作辦學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中外合作辦學工作。
第二章設立
第九條申請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教育機構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投資辦學。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知識產權投資不得超過各自投資額的三分之壹。但是,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邀請來華合作辦學的外國教育機構的知識產權投資可以超過其投資額的三分之壹。
第十壹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基本條件,具備法人資格。但是,外國教育機構設立的實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中國境內實施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可以不具有法人資格。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設置參照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設置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實施本科以上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申請設立實施高等職業教育和非學歷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申請設立實施中等教育、自學考試、補習教育和學前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申請設立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分為籌建和正式設立兩個步驟。但符合辦學條件,達到設定標準者,可直接申請正式編制。
第十四條申請籌備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辦報告,其內容主要包括: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擬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名稱、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制度、資金籌集和管理等。;
(二)合作協議,內容包括:合作期限、爭議解決方式等。;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憑證,並註明產權;
(4)捐贈學校財產必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捐贈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式,以及相關有效文件;
(五)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投入的初始資本不低於15%的證明。
第十五條申請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籌建批準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經批準設立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年內提出正式設立申請;超過3年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重新申報。
籌建期間,不得招生。
第十七條正式申請設立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正式設立申請書;
(二)籌建批準書;
(三)編制設立報告;
(四)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章程和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
(五)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六)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教師和會計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應當提交前款第(壹)、(四)、(五)、(六)項和第十四條第(二)、(三)、(四)項所列文件。
第十八條申請正式設立實施非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的,頒發統壹格式和編號的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印制;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壹編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勞動行政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審議,專家委員會應當提出意見。
第二十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取得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即時辦理。
第三章組織和管理
第二十壹條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設立理事會或者董事會,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設立聯合管理委員會。董事會、理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中方成員不得少於半數。
理事會、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由5人以上組成,設主席、副主席,主席、副主席或主任、副主任各有1人。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壹方擔任理事長、董事長或者主任的,由另壹方擔任副理事長、副董事長或者副主任。
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外合作辦學者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由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代表、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以及教職工代表組成,其中三分之壹以上的成員應當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名單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改選或者補選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成員;
(二)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任免;
(三)修改章程,制定規章制度;
(四)制定發展規劃,批準年度工作計劃;
(五)籌集辦學經費,審查預算和決算;
(六)決定教職工的編制定額和工資標準;
(七)決定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分立、合並和終止;
(八)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壹次會議。經三分之壹以上成員提議,可以召開董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董事會、理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討論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
(壹)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任免;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制定發展規劃;
(四)決定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分立、合並和終止;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五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當具有中國國籍,在中國定居,熱愛祖國,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學經驗,具備相應的專業水平。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聘任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當經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六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校長或者行政首長行使下列職權:
(壹)執行董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決定;
(二)實施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工作計劃、財務預算和規章制度;
(三)任免工作人員,實施獎懲;
(四)組織教育教學和科學研究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五)負責日常管理;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依法管理教師和學生。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聘用的外籍教師和外籍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相應的專業證書,並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學經歷。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學者應當從本教育機構中選派壹定數量的教師到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任教。
第二十八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維護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保障教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教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等組織,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參與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外籍人員應當遵守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教育教學
第三十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按照中國對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要求,開設憲法、法律、公民道德、國情等內容的課程。
國家鼓勵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引進國內急需的具有國際先進水平的課程和教材。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將開設的課程和進口的教材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壹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可以根據需要使用外語進行教學,但普通話和規範漢字應當是基本教學語言。
第三十二條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招生,納入國家高等學校招生計劃。實施其他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招收學生。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招收留學生。
第三十三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辦學類型和層次、專業設置、課程內容和招生規模。
第三十四條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培訓證書或者結業證書。對接受過職業技能培訓的學生,經政府批準的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鑒定合格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中國境內頒發相應的學位證書。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頒發的外國教育機構的學歷、學位證書應當與其本國教育機構頒發的學歷、學位證書相同,並在該國得到承認。
中國承認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頒發的外國教育機構學歷、學位證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日常監管,組織或者委托社會中介組織對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教育水平和質量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五章資產與財務
第三十六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賬簿。
第三十七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存續期間,其所有資產依法歸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八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按照國家政府定價的規定確定並公布;未經批準,不得增加項目或標準。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以人民幣收取學費和其他費用,不得以外匯收取學費和其他費用。
第三十九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外匯收支活動以及外匯賬戶的開立和使用,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第四十壹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依法委托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六章變更和終止
第四十二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分立、合並,應當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向審批機關報告。
實施非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申請分立、合並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申請分立、合並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四十三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中外合作辦學者的更換,由中外合作辦學者提出。財務清算後,應經事業單位董事會、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批準,並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變更,應當經審批機關批準,並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四十四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應當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報審批機關。
申請變更為實施非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申請變更為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四十五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終止:
(壹)根據章程規定,並經審批機關批準;
(二)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被吊銷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並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學生;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申請終止時,還應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學生的方案。
第四十六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自行要求終止的,應當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清算;學校因資不抵債而終止的,應當依法請求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四十七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清算時,應當按照下列順序進行清算:
(壹)退還學生的學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付教職工工資和應付社會保險費;
(三)其他應當償還的債務。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余財產,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被批準終止或者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被吊銷的,應當將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和印章交回審批機關,依法辦理註銷登記。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取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頒發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法的, 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權限審批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其批準文件無效,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或者騙取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取締或者會同公安機關予以取締,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並處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籌備設立期間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招生,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並處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且拒不停止招生的,審批機關應當撤銷其籌建批準書。
第五十三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設立後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處以虛假出資額或者抽逃出資額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偽造、變造、買賣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依照刑法關於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未經批準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退還多收的費用,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造成不良影響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整改,並予以公告;情節嚴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招生,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布虛假招生簡章騙取錢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654.38+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發布虛假招生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受到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理事長、董事長、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自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65年內不得擔任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長、董事長、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觸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自刑罰執行期滿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中外合作辦學活動。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教育機構與內地教育機構合作辦學的,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中外合作辦學培訓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壹條外國教育機構與中國教育機構聯合舉辦學歷教育、自學考試助學、文化補習教育、學前教育等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合作辦學項目的具體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外國教育機構與中國教育機構在中國境內聯合舉辦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合作辦學項目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具體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二條外國教育機構、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換發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其中,不完全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逾期不符合本條例要求的,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03年9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