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聽證過程中充分行使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得因其要求聽證而加重處罰。第四條行政處罰聽證應當遵循公開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第五條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應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承擔聽證費用。第六條本規定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綜合管理和業務指導。第二章聽證範圍第七條行政機關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壹)責令停業整頓;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含1000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海關、國家稅務、國家安全、外匯管理等部門對本部門舉行聽證的罰款數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行政機關出具的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擬給予的行政處罰的依據、理由和種類,以及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期限。第三章聽證主持人第九條聽證由聽證主持人主持。
聽證主持人壹般是行政機關法制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法制機構或者法制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是案件調查人員的,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其他與案件無關的調查人員主持。第十條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應當確定1名工作人員為記錄員。記錄員負責聽證記錄及相關準備工作。第十壹條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a)是本案的調查人員;
(二)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第十二條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記錄員的退出由主持人決定。第四章聽證參加人第十三條擬受行政處罰並要求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聽證當事人。
當事人是法人的,其法定代理人應當出席聽證;當事人是其他組織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出席聽證會。
當事人是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公民,其法定代理人應當參加聽證。第十四條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出席聽證會。第十五條與聽證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通知。第十六條當事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或者其他公民作為聽證代理人。
委托他人參加聽證的,必須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第五章聽證的提起第十七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機關聽證通知書後三日內提出。
當事人逾期未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第十八條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必須組織聽證。第六章聽證的舉行第十九條行政機關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及時指定聽證主持人。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將案卷移送給聽證主持人。第二十條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調查人員。第二十壹條聽證開始時,主持人應當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聽證紀律,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並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第二十二條聽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壹)案件調查人員提出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的事實、證據、建議和依據;
(2)當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進行陳述;
(三)主持人詢問調查人員、當事人和第三人;
(四)當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辯護和質證;
(五)主持人應當按照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順序征詢各方最終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