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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實施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改革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附件2:

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改革試點辦法實施細則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完善貨物貿易進口付匯(以下簡稱進口付匯)管理,依據《貨物貿易進口付匯管理改革試點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進口單位付匯後應按規定期限到貨,進口貨物後按合同約定付匯。

第三條 外匯局依法對進口單位、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真實性和合規性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名錄管理

第四條 進口單位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後,應按本細則第六條規定到外匯局辦理“進口單位付匯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登記手續,並簽署進口付匯業務辦理確認書(以下簡稱確認書)。

第五條 本細則發布前已在外匯局辦理檔案信息或名錄登記手續的進口單位,在簽署確認書後,自動列入名錄。

第六條 本細則發布實施前未在外匯局辦理檔案信息或名錄登記手續的進口單位,需持名錄登記申請書及下列材料到外匯局辦理名錄登記手續:

(壹)《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依法不需要辦理備案登記的提交《中華人民***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中華人民***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營業執照》;

(三)《中華人民***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中華人民***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註冊登記證書》;

(五)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明(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提供個人有效身份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簽字、加蓋單位公章的確認書;

(七)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材料無誤後,將進口單位列入名錄,為其辦理網上業務開戶手續並向銀行發布名錄信息。

第七條 進口單位名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變更文件或證明到外匯局辦理名錄變更手續。

第八條 進口單位發生下列情況之壹的,應當在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文件到外匯局辦理名錄註銷手續:

(壹)進口單位終止經營或被工商管理部門註銷、吊銷營業執照的;

(二)進口單位終止或被商務部門取消對外貿易經營權的;

(三)連續兩年未發生進口付匯業務的;

(四)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進口單位逾期未辦理名錄註銷手續的,外匯局可直接將其從名錄中註銷,並註銷其企業檔案。

第三章 進口付匯管理

第九條 進口單位在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時,應根據結算方式和資金流向填寫進口付匯核查憑證,向境外付匯的應填寫《境外匯款申請書》或《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境內付匯的應填寫《境內匯款申請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第十條 進口單位應在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上準確標註該筆付匯“是否為進口核查項下付匯”,並根據實際對外付款交易性質填寫交易編碼。對壹筆付匯涵蓋多種交易性質的,相應交易編碼、金額以及幣種等信息按貿易從大原則申報。進口付匯申報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核查專用信息申報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壹條 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應當按合同約定的貨物裝運期限,在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上填寫“最遲裝運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資、轉口貿易支付,其最遲裝運日期填寫實際或預計收匯日期,如為分階段收款,按最遲壹筆收匯日期填寫。

第十二條 對不在名錄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進口付匯以及付匯單位與進口貨物報關單經營單位不壹致等業務,未經外匯局登記,銀行不得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第十三條 銀行為進口單位辦理付匯手續時,需審查進口單位填寫的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並按以下規定審查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壹)以信用證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開證申請書;

(二)以托收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三)以貨到付款方式結算的,審查進口合同、進口貨物報關單、商業發票。

對於憑匯發[2003]15號文規定的“有條件對外售付匯”進口貨物報關單付匯的,還需根據進口貨物報關單的貿易方式,審查相應憑證;“不得對外售付匯”進口貨物報關單,不能憑以辦理進口付匯。

(四)境外承包工程項下對外支付貿易貨款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有關單證外,還需審查工程承包協議、工程承包資質證明等;

(五)轉口貿易項下對外支付貿易貨款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有關單證外,先支後收項下付匯或開證前還需審查出口合同、境外銀行開立的信用證或保函;先收後支項下還需審核出口合同、收匯憑證;

(六)深加工結轉項下對外付匯或境內以外匯結算的,除依據不同結算方式審查轉廠合同及有關單證外,還需審查貿易方式為“進料深加工”或“來料深加工”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復印件)。

對於上述進口付匯,屬於代理進口的,還需審核代理協議;依據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需外匯局事前登記的,還需憑《進口付匯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見附1)辦理付匯。

銀行為進口單位辦理付匯手續時,無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

第十四條 代理進口業務,應由代理方負責辦理進口、付匯,委托方不得購匯。委托方可憑委托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代理方,或將人民幣劃轉給代理方。

第十五條 下列付匯業務,進口單位應在付匯或開證前持申請書、本細則第十三條以及本條規定的材料到外匯局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登記手續:

(壹)不在名錄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按照不同結算方式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單證外,還需提供本細則第六條第(壹)、(二)項規定的有關單證;

(二)“三類進口單位”貨到付款方式進口付匯的,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單證之外,外匯局還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核註、結案及打印相關電子底賬;

(三)付匯單位與進口貨物報關單經營單位不壹致的進口付匯,按照不同貿易方式除提供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單證和相關證明材料外,外匯局還需通過“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對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行聯網核查,核註、結案及打印相關電子底賬;

(四)其他需登記的進口付匯。

第十六條 進口單位下列進口付匯業務應在進口到貨後30日(自然日)內向外匯局逐筆報告:

(壹)按本細則第十五條第(壹)項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進口付匯;

(二)“二類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

(三)單筆合同項下付匯與實際到貨或收匯差額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進口付匯;

(四)進口項下的退匯;

(五)列入名錄三個月以內的新名錄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

(六)其他需進行逐筆報告的進口付匯。

進口單位應當通過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企業版)填寫《進口付匯逐筆核查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見附2),並到外匯局現場提供相關有效商業單證或證明材料,逐筆報告其進口付匯和對應的到貨或收匯信息。外匯局對進口單位的《報告表》及相關材料進行真實性審核,審核通過後,在《報告表》及相關材料上加蓋“進口付匯監管業務章”後退還進口單位,並留存相關材料復印件備查。

第十七條 外匯局確定的“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的進口付匯業務,還應遵守本細則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四章 非現場核查與監測預警

第十八條 外匯局依托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采集貿易收付匯和進出口數據,對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數據和進口貨物數據或進口項下收匯數據進行總量比對,實施非現場核查。

進口單位申報為貿易項下的進口付匯數據、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資以及轉口貿易等項下的收付匯數據,貿易方式為“可以對外售付匯”和“有條件對外售付匯”的進口貨物數據以及其他進口貨物數據納入非現場總量核查。

第十九條 進口付匯監測預警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進口付匯規模、結算方式以及國家/地區流向等情況;

(二)進口貨物規模、貿易方式以及海關申報等情況;

(三)貨物總量核查、多到貨差額以及多付匯差額等情況;

(四)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匯總量核查情況;

(五)進口退匯頻次、進口貿易融資、預付貨款以及代理進口等情況;

(六)新名錄進口單位、跨國公司和關聯企業付匯情況;

(七)資金流向與貨物流向國家/地區偏離度等情況;

(八)資金流與貨物流趨勢變動情況;

(九)其他應實施監測預警管理的情況。

第五章 現場監督核查

第二十條 對存在下列情況之壹的進口單位,外匯局可實施現場監督核查(以下簡稱現場核查):

(壹)進口貨物總量核查率小於80%且進口多付匯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二)進口貨物總量核查率大於120%且進口多到貨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三)進口收匯總量核查率小於50%且進口多付匯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四)進口收匯總量核查率大於150%且進口多收匯差額大於等值100萬美元;

(五)單月進口退匯頻次大於10次,或單筆退匯金額大於等值50萬美元;

(六)外匯局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壹條 外匯局可對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情況之壹的進口單位的關聯機構實施現場核查。

第二十二條 外匯局可采取要求進口單位報告、約見進口單位負責人、現場調查以及外匯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方式對進口單位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三條 外匯局對需現場核查的進口單位,發出《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3)。

第二十四條 進口單位應按下列規定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並主動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工作:

(壹)外匯局要求進口單位報告的,進口單位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外匯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報告及相關資料;

(二)外匯局約見進口單位負責人的,進口單位負責人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到外匯局說明情況;

(三)外匯局進行現場調查的,進口單位應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準備好相關資料,配合外匯局現場調查人員工作;

(四)外匯局采取其他現場核查方式的,進口單位應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外匯局應核實進口單位提供的相關資料,審查進口付匯業務的真實性與合規性。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根據對銀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的非現場核查情況,通過采取調閱憑證、要求銀行補充報送相關資料、約見業務負責人等方式對銀行實施現場核查。銀行應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主動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對於現場核查中發現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進口單位和銀行,將移交外匯檢查部門。

第六章 分類管理

第二十八條 外匯局每半年對進口單位進行考核分類,在非現場總量核查及監測預警的基礎上,結合現場核查情況和進口單位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將進口單位分為“壹類進口單位”、“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

第二十九條 外匯局通過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企業版和銀行版)向進口單位和銀行發布考核分類結果,考核分類結果有效期為半年。

第三十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壹的進口單位,可被列為“二類進口單位”:

(壹)進口付匯業務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壹)至(六)項規定情況之壹且經現場核查確定屬實的;

(二)進口付匯業務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壹)至(六)項規定情況之壹且逾期未按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如實向外匯局提供相關資料的;

(三)未按本細則規定向外匯局逐筆報告或辦理登記進口付匯業務的;

(四)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壹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壹的進口單位,可被列為“三類進口單位”:

(壹)進口付匯業務連續兩次以上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壹)至(六)項規定情況之壹且經現場核查確定屬實的;

(二)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時,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或外匯局使用進口單位提供的聯系方式無法與其取得聯系的;

(三)存在逃套騙匯等嚴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受到外匯局處罰或立案調查的;

(四)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二條 未被列為“二類進口單位”或“三類進口單位”的進口單位,為“壹類進口單位”。日常監測及核查管理中,外匯局發現進口單位存在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可隨時將其列為“二類進口單位”或“三類進口單位”。

第三十三條 外匯局對“壹類進口單位”進口付匯業務實施便利化管理,“壹類進口單位”按《試點辦法》及本細則規定正常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第三十四條 外匯局在確定“二類進口單位”和“三類進口單位”前,將《考核分類通知書》(見附4)以書面形式和通過貿易收付匯核查系統(企業版)通知相關進口單位。如有異議,進口單位可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申述。

第三十五條 外匯局對“二類進口單位”實施以下管理:

(壹)對所有進口付匯業務實施事後逐筆報告管理;

(二)不得開立付匯期限超過90天(自然日)的遠期信用證;

(三)不得辦理異地付匯;

(四)單筆預付貨款金額超過等值50萬美元的,需提供經銀行核對密押的外方銀行出具的預付貨款保函;

(五)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 外匯局對“三類進口單位”實施以下管理:

(壹)所有進口付匯業務實行事前登記;

(二)不得以信用證、托收、預付貨款等方式進口付匯;

(三)不得辦理異地付匯和轉口貿易支付;

(四)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進口單位和銀行應當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進口付匯業務,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進口單位年度(自然年度)累計進口多付匯差額超過等值500萬美元以上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進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罰款:

(壹)拒絕、阻礙外匯局依法實施現場核查;

(二)辦理進口付匯業務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三)對於需登記的進口付匯業務,未按規定到外匯局辦理登記的;

(四)對於需逐筆報告的進口付匯業務,未按規定進行報告的;

(五)瞞報、漏報、錯報進口付匯核查信息;

(六)其他違反《試點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第四十條 銀行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審核有效憑證及商業單據,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二)屬進口付匯登記業務範圍,但未憑外匯局核發的《登記表》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三)未按照外匯局公布的進口單位分類管理措施為進口單位辦理進口付匯業務;

(四)其他違反《試點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第四十壹條 銀行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外匯局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罰款:

(壹)錯報、漏報、虛報、遲報進口付匯核查憑證以及電子信息;

(二)拒絕、阻礙外匯局依法實施現場核查;

(三)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供有效單證及資料用於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

(四)其他違反《試點辦法》及本細則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進口貨物總量核查率是指進口到貨金額與進口付匯金額的比率;

(二)進口多付匯或多到貨差額是指進口付匯金額與進口到貨金額的差額;

(三)進口收匯總量核查率是指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收匯金額與同期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付匯金額的比率;

(四)異地付匯是指到本單位註冊地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其他地區的銀行發生的付匯行為。

第四十三條 對於因數據傳輸問題等原因導致外匯局無法獲取進口付匯或進口貨物電子數據的,外匯局可以要求銀行或進口單位提供有關紙質憑證。外匯局審核其真實性後,可補錄相關電子數據。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涉及進口單位提供的資料均為正本和加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外匯局或銀行按規定審查相關資料後,只留存復印件。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中涉及的相關商業單據、有效憑證、證明材料的原件或加蓋單位公章的復印件及申請書、《登記表》原件、《報告表》原件、《考核分類通知書》(第壹聯、第三聯)原件和《現場核查通知書》(第壹聯、第三聯)原件,均應作為重要業務檔案留存備查。進口單位和銀行應妥善保管上述相關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外匯局妥善保管上述相關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規定的比率、金額、期限均含本值,其中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假日,另有說明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進口單位支付進口項下傭金及貿易從屬費用按照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進口單位支付預付貨款和延期付款按照貿易信貸登記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本細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進口付匯登記表(略)

2.進口付匯逐筆核查報告表(略)

3.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現場核查通知書(略)

4.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考核分類通知書(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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