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的“執法機關”,是指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部門(包括同級享有行政管理權的公司)、直屬機構、非常設機構;法律、法規、規章授權承擔執法任務的本省事業單位、社團組織;中央在鄂承擔執法任務的部門和單位。
本辦法所稱的“司法機關”,是指本省境內的各級人民法院(包括專門法院,下同)、各級人民檢察院(包括專門檢察院,下同)。第三條 本省境內的所有執法、司法機關,在執法和司法活動中所獲的罰沒收入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部門和單位處理違反財經紀律、稅收法規、業務章程、合同協議者獲得的罰款,按國務院和財政部的有關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省和地、市、州、縣(含縣級市)財政部門,分別負責管理本地區執法、司法機關的罰沒收入。
中央在鄂執法部門(單位)罰沒收入的管理,按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執法、司法機關應加強本部門(單位)罰沒收入的管理,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第二章 罰沒收入憑證的管理第五條 全省執法、司法機關在執法、司法活動中,使用統壹的罰沒收入憑證。但國務院、財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另有規定者除外。第六條 罰沒收入統壹憑證的設計、印刷、發放、使用、保管、繳銷、會計核算等管理規定,由省財政廳制定。第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有權檢查本地區執法、司法機關使用和管理罰沒收入憑證的情況。第八條 各級執法、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對違法違章者實施的經濟罰款或沒收的贓款贓物,都必須開具統壹的罰沒收入憑證。禁止使用其他任何憑證或收據、便條等。違反此項規定的,受罰者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財政部門舉報,財政部門必須在得到舉報後的十天內作出處理。第三章 罰沒收入的管理第九條 各級執法、司法機關必須加強對依法獲得的罰沒收入的管理,設立專用賬簿,專戶存入人民銀行,並建立嚴格的財物交接、驗收、登記、保管、定期結算對賬制度。第十條 各級執法、司法機關依法沒收的贓款贓物,必須按照財政部《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財政部《管理辦法》)第二章的規定處理。
各級執法、司法機關變價處理依法沒收的贓物時,應與本地區的財政、物價、商業以及有關商品的專管機關會商。第十壹條 在處理罰沒財物的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貪汙罰沒款、贓物變價款或贓物;
(二)以發獎名義變相私公罰沒款;
(三)作價私分沒收物;
(四)作價變賣處理沒收物時,參與處理人員從內部選購物品;
(五)隱報截留、坐支挪用罰沒收入;
(六)將罰沒收入以私人名義存入銀行;
(七)用國庫券、債券、獎券等有價證券調換罰沒款;
(八)用自己的廢舊物(包括零配件)調換罰沒物(包括零配件)。第十二條 各級執法、司法單位依法獲得的罰沒收入,除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外,按月全額上繳當地財政部門,作為地方財政預算收入。第十三條 各級執法機關、人民檢察院移交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件的贓款贓物,必須造冊隨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判決時壹並作出處理決定,應予沒收的贓款和贓物變價款,由人民法院統壹上繳當地財政。第十四條 海關、外匯管理局、鐵路局等隸屬中央執法機關的罰沒收入,按照財政部《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50%上繳中央財政,50%上繳省級財政。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各級執法、司法機關不得層層下達罰沒收入指標。第十六條 除因錯案可以退還罰沒收入外,財政機關不得辦理罰沒收入退庫。第四章 辦案費用的管理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將罰沒收入的收繳入庫與核撥辦案費用脫鉤,采取收支兩條線的辦法,分別納入預算,統壹管理。第十八條 各級執法、司法機關所需的辦案費用,由收繳罰沒收入的主管機關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專項支出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