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其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備案並公告:
(壹)變更托管人或者境外托管人;
(二)更換投資顧問;
(三)境外訴訟等重大事件;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發生變更的,境內機構投資者還應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在情形發生後60個工作日內重新申請境外證券投資業務資格,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重新辦理外匯業務資格申請和投資額度備案手續:
(壹)變更機構名稱;
(二)被其他機構吸收合並;
(三)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壹條境內機構投資者運用資金或者集合計劃資產投資證券,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其采取限制交易行為等措施,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對其資金采取限制匯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二條托管人違法違規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作出限制其托管業務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托管人等。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