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增加壹條,作為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二、第十三條第壹款作為第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個人因私用匯,在規定限額以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個人因私用匯,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認為其申請屬實的,可以購匯。”三、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五條:“個人移居境外後,其境內資產產生的收益,可以持規定的證明材料和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四、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合並,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和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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