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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決定(1997)

增加壹條,作為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的國際支付和轉移不加限制。”2.第十三條第壹款為第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個人在規定限額內購買自用外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個人,應當向外匯局申請因私使用外匯,外匯局認為其申請屬實的,可以購匯。”3.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五條:“個人移居境外後,其境內資產所產生的收入,可以憑規定的證明材料和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4.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並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境內機構和人員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相關證明材料和憑證到外匯指定銀行支付。”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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