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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航空運輸旅客人身損害賠償暫行規定(修訂1993)

第壹條為了確定國內航空承運人對旅客人身傷害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國內航空旅客運輸中旅客人身損害的賠償。

前款所稱國內航空運輸,是指根據航空旅客運輸合同,起點、約定經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航空旅客運輸。第三條旅客在航空器內或者上下航空器過程中死亡或者受傷,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四條承運人能夠證明旅客的傷亡是由於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健康狀況造成的,不負賠償責任。第五條承運人能夠證明旅客的傷亡是由於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故意行為造成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其賠償責任。第六條承運人依照本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每名旅客最高賠償限額為人民幣7萬元。第七條旅客可以自行向保險公司投保航空運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該保險金額的支付不免除或者減少承運人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第八條向外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支付的賠償金可以折算成該外國或者地區的貨幣,匯率按照支付賠償金之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確定。第九條旅客或者其繼承人與承運人發生損害賠償糾紛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條本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局負責解釋。第十壹條本規定自5月1989 1日起施行,國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4月24日發布的《航空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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