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完善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根據《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第十壹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系指境內機構從事對外貿易和非貿易活動所發生的外幣現鈔提取、支付、收取、結匯和轉現匯行為。第三條 境內機構資本項目項下不得收付外幣現鈔。第四條 境內機構單筆提取不超過等值壹萬美元的外幣現鈔,可以持《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第二章規定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直接到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銀行)辦理。第五條 境內機構單筆提取超過等值壹萬美元的外幣現鈔,須持《規定》中規定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向外匯局申請,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後予以核準。銀行須憑外匯局核準件辦理。外匯局在核準外幣現鈔提取時,應區分貿易和非貿易性質,審核外幣現鈔提取的真實性和必要性。對於貿易項下銀行匯路暢通的,原則上不得支付外幣現鈔。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支付外籍、華僑、港澳臺職工工資和境外差旅費,如需提取外幣現鈔,單筆不超過等值壹萬美元的可以持董事會決議,完稅證明直接到銀行辦理;單筆超過等值壹萬美元的,須持董事會決議,完稅證明向外匯局申請,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後予以核準。銀行須憑外匯局核準件辦理。第七條 境內機構進出口貿易項下傭金(含回扣)不得收付外幣現鈔。第八條 除另有規定者外,境內機構從事非貿易活動壹般不得收取外幣現鈔,如因特殊情況收取的外幣現鈔,必須報外匯局核準後向銀行辦理結匯。第九條 境內機構從事對外貿易活動收取的外幣現鈔必須向銀行辦理結匯,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銀行轉為現匯。第十條 境內機構從事對外貿易活動收取的外幣現鈔辦理結匯時,憑對外合同、發票、蓋有海關驗訖章的出口收匯核銷單、海關簽章的入境申報單正本辦理。銀行為境內機構辦理現鈔結匯後,應當在上述有關單證上簽註結匯金額、日期並加蓋戳記,留存單證復印件備查,同時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結匯水單。第十壹條 對於單筆超過等值壹萬美元的現鈔結匯,銀行應辦理結匯登記並按照附表格式按季向外匯局報送“境內機構外幣現鈔結匯統計表”。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處罰。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境內機構外幣現鈔結匯統計表
(199 年第 季度)
單位:萬美元
單 位 名 稱
累計超過等值壹萬
美元現鈔結匯筆數 累計超過等值壹萬
美元現鈔結匯金額
經辦: 復核: 制表時間:
公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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