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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寄發對華僑、港澳臺同胞捐贈外匯參加外匯調劑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壹條 本規定所稱“捐贈人”系指華僑、港澳臺同胞。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受贈單位”系指非經營性社會團體和事業機構,包括各類民間團體協會、基金會、宗教組織、科研文教、醫藥衛生和興辦各種公益福利事業的單位。第三條 受贈單位如要求將接受的捐贈外匯參加外匯調劑,須憑下列文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當地分局提出申請:

1、捐贈人提供的自願捐贈的意願書(內容包括捐贈金額及用途);

2、按國發(1982)110號文件審批權限規定的審批單位同意接受捐贈外匯的批件;

3、受贈單位申請參加調劑的報告。第四條 各級政府接受華僑、港澳臺同胞為支援本地區救災捐贈的外匯,允許參加調劑。第五條 受贈單位調劑外匯所得人民幣款項,必須按捐贈人的捐贈意願書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第六條 對借捐贈外匯為名,參加外匯調劑的,壹經查實,按《違反外匯管理處罰實施細則》論處。

外籍華人向國內單位捐贈的外匯,可參照本規定參與外匯調劑。

本規定自壹九八九年七月壹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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