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捐贈人提供的自願捐贈的意願書(內容包括捐贈金額及用途);
2、按國發(1982)110號文件審批權限規定的審批單位同意接受捐贈外匯的批件;
3、受贈單位申請參加調劑的報告。第四條 各級政府接受華僑、港澳臺同胞為支援本地區救災捐贈的外匯,允許參加調劑。第五條 受贈單位調劑外匯所得人民幣款項,必須按捐贈人的捐贈意願書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第六條 對借捐贈外匯為名,參加外匯調劑的,壹經查實,按《違反外匯管理處罰實施細則》論處。
外籍華人向國內單位捐贈的外匯,可參照本規定參與外匯調劑。
本規定自壹九八九年七月壹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