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根據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組織的協會、學會、聯合會、研究會、基金會、聯誼會、促進會、商會等社會團體,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經核準登記後,方可開展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社會團體必須依照《條例》第三條的規定開展活動。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
第四條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是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社會團體的登記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在本省成立社會團體,向省民政廳申請登記;成立全市性社會組織,向市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成立縣(區)社會團體和鄉鎮(街道)社會團體,向縣(區)民政部門申請登記;跨行政區域成立社會組織,向本行政區域的上壹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六條社會團體的業務活動應當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業務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登記管理機關做好經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申請成立社會團體,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法律並反映會員意願和要求的章程。章程包括:名稱、宗旨、任務、組織、成員、入會程序、成員的權利和義務、負責人的產生和任期、經費來源和財務管理制度等。
(二)有多數發起人支持的負責人和30名以上的會員;
(三)有代理機構和固定辦公地址;
(四)有合法的資金來源;
第八條申請社會團體法人資格,除具備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並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設立;
(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資金;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本省社會團體可以設立辦事機構和專業委員會,但不得設立二級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獨立的社會團體。省內社會團體壹般不得在市、縣(區)設立分支機構。各市、縣(區)成立的同類社會團體可作為團體成員加入省級社會團體。
同壹行政區域內原則上不得重復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會組織。
同壹行業在縣(區)範圍內原則上只能設立壹個行業協會。
非省級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廣東省”或者“全省”字樣。
第十條籌備成立社會團體,必須經業務主管部門批準。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壹條申請社會團體登記,應當按照《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有關材料。並在註冊申請書中如實填寫以下內容:
(a)協會的名稱。
(2)目的和任務;
(三)會議地點或者辦公地址;
(四)活動區域和業務範圍;
(五)參評單位和人員數量;
(六)主要負責人的基本情況;
(七)組織機構概況;
(八)資金來源和經濟狀況;
(九)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社會團體章程應當依照《條例》第十壹條的規定載明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得成立或者參加社會組織。
第十四條外國公民在廣東省成立社會團體,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社會團體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書面答復。
第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審核登記的程序是受理、審核、批準、發證和公告。
受理:申請登記的社會組織,只有文件、資料、證書和登記申請書齊全,才能受理,否則不予受理。
審查:對提交的文件、資料、證件和註冊申請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核實相關註冊事項和條件。
審批:經審核後,作出是否準予註冊的決定,並及時通知註冊申請人。
認證: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並頒發《廣東省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廣東省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
公告:經登記的社會團體法人,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報刊上公告。公告費由被公告的社會團體法人支付。
第十七條社會團體證書和副本由省民政廳制定。
第十八條社會團體的變更或者撤銷,按照《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十九條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團體登記檔案和登記統計制度。
第二十條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證書和登記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向銀行申請開立銀行賬戶,向公安部門申請刻制印章。
第二十壹條社會團體印章壹律為圓形宋體、陽標識,直徑4厘米,並刻有組織全稱,自左向右循環。啟用印章和發放會員卡時,應將式樣報送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登記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各社會團體應當在每年第壹季度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壹年度的工作總結、經費收支和有關重要事項,以及本年度的計劃。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通過年檢的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復印件上加蓋印章。
第二十三條《廣東省社會團體登記證》、《廣東省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和《廣東省基金會許可證》應懸掛在社會團體的辦公地址。
第二十四條《社會團體登記證書》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得塗改、復制、轉讓、出借或者挪作他用。原件丟失的,應當及時聲明作廢,申請補發。
第二十五條社會團體申請登記、年檢,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繳納登記費和年檢註冊費。收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社會組織監督管理職責:
(壹)監督社會團體依法開展活動;
(二)監督社會團體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履行登記手續;
(三)監督社會團體按照其登記的章程開展活動;
(四)監督社會團體遵守年度檢查制度和重大活動報告制度;
(五)保護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
(六)對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第二十七條業務主管部門履行下列社會組織監督管理職責:
(壹)社會團體重大業務活動的審批;
(二)指導社會團體的活動;
(三)管理社會組織的行政事務;
(四)審查社會團體的變更、合並和撤銷,提出意見。
第二十八條社會團體違反《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款、警告、停止活動、註銷登記、依法予以取締。
第二十九條未經核準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開展活動的,依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處理。
第三十條登記管理機關處理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必須查明事實,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第三十壹條社會組織對各級民政部門(登記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壹級民政部門申請復議。上壹級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社會團體被撤銷或者取締後,由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善後事宜。
第三十三條本實施細則自2003年8月1993日起施行。9月22日1988《廣東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