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有財產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上述法律規定要求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將公司財產與個人財務嚴格分離,股東對其個人財產是否與公司財產分離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陳某提供了貿易公司的相關審計報告,能夠反映出貿易公司具有獨立完整的財務制度,相關財務報表也符合會計準則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之間不存在混賬跡象,基本能夠反映出貿易公司財產與陳某個人財產相分離的事實。
2.《公司法》第六十四條旨在限制壹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公司財產與公司個人財產混同的方式,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因此,股東對清償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相混淆。本案中,貿易公司收到投資款後,雖然其中壹部分用於支付員工工資和貨款,但根據雙方的投資合同,投資結束後禮品公司的所有業務將轉移至貿易公司,因此禮品公司的業務支出與投資項目直接相關;這些費用用於禮品公司的業務支出,沒有任何款項轉入陳某的個人賬戶,這不能反映貿易公司的財產和陳某的個人財產混淆的跡象。判決貿易公司返還投資款654.38+0.6萬元,並賠償相應逾期利息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