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對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壹切財產,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用於犯罪的個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不得挪作他用或者自行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經被凍結的,不得再次凍結。”第壹百四十壹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能夠用於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予以查封、扣押;不得查封、扣押與本案無關的財物和文件。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第壹百四十五條:“查封、扣押的財產、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發現確實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予以返還。”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17條規定:“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應當指定專人妥善保管,不得自行使用、更換、損毀或者處理。發現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釋放,並返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網絡服務單位。”第219條:“對易腐爛變質和其他難以保管的物品,根據具體情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拍照或者錄像後,可以委托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後壹並處理。通知被害人後,未來超過半年再征收的,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如有特殊情況,可酌情延期。已送交財政部門處理的贓款贓物,失主前來認領並經查證屬實的,由原沒收機關從財政部門退回。原物已經出售的,應當退還價款。”第221條:“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和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損毀或者自行處理。”第二百二十二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及其不正當利益中,作為證據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被扣押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並向人民法院發送執行回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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