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指備付金是指特許機構辦理兌換業務形成的庫存現鈔, 以及通過在銀行開立備付金賬戶存儲的用於兌換業務的資金。 備付金包括人民幣備付金和外幣備付金。 人民幣備付金和外幣備付金間可自由兌換。
第三十九條 特許機構應通過備付金辦理兌換業務,並按本辦法規定或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渠道和方式管理備付金。
第四十條 特許機構的備付金通過以下渠道形成:
(壹) 按照本辦法規定自行投入的人民幣及用其購買的外幣資金;
(二)辦理兌換業務中收到並留存的人民幣和外幣資金;
(三)調劑備付金余缺時調入的人民幣和外幣資金;
(四)以貨幣價差形式或手續費方式獲取的營業收入;
(五)匯率變動產生的匯兌收益。
第四十壹條 備付金應專款專用,不得將非特許業務的收入混入備付金,也不得使用備付金支付日常費用。
第四十二條 特許機構應在銀行開立備付金賬戶。
(壹) 特許機構經外匯局批準可選擇在包括其人民幣基本存款賬戶(以下簡稱基本戶)開戶銀行在內,原則上不多於3家同城銀行(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外幣備付金賬戶。外幣備付金賬戶按外幣現鈔賬戶管理,可根據需要存提現鈔。
(二) 特許機構應在開立外幣備付金賬戶時向開戶銀行申請開立與外幣備付金賬戶對應的人民幣備付金賬戶。
(三)備付金賬戶收入限於:特許機構同城基本戶劃入的款項、備付金賬戶間劃入的款項、庫存備付金現鈔的存入,其他經外匯局批準劃入的款項。
(四)備付金賬戶支出限於:向特許機構同城基本戶劃出的款項、備付金賬戶間劃出的款項、庫存備付金現鈔的提取,其他經外匯局批準劃出的款項。
除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外, 特許機構不得開立備付金項下的外幣現匯賬戶。
第四十三條 特許機構應加強庫存備付金現鈔的管理。
(壹)庫存備付金現鈔包括:從備付金賬戶提取的現鈔;與客戶兌換時收到的現鈔;調劑備付金余缺時調入的現鈔。
(二)庫存備付金現鈔的存提均應通過備付金賬戶辦理。
(三)特許機構不得將第(壹)款以外的現鈔作為庫存備付金現鈔, 也不得將庫存備付金現鈔存入備付金賬戶以外的其他賬戶。
第四十四條 特許機構可將同城基本戶資金劃轉至人民幣備付金賬戶(以下簡稱備付金轉入) ,也可將人民幣備付金賬戶資金劃轉至同城基本戶(以下簡稱備付金轉出) ,每月限各辦理壹次。 特許機構為外商投資企業的,經外匯局核準,可將不超過外匯資本金總額 50%的資金結匯後通過基本戶轉入備付金賬戶,1年內不得轉出。滿1年後,可按前款規定辦理備付金轉出。
第四十五條 特許機構可以攜帶現鈔或開戶銀行轉賬的方式通過下列三種渠道調劑備付金的余缺:
(壹)同壹法人的特許機構內部。包括:同幣種備付金的拆入或借出,人民幣與外幣備付金間的兌換交易。涉及在不同外匯分局轄區間調劑的, 調劑雙方應於首次調劑前制定調運及調劑方案,同時向所在地外匯分局報備。
(二)與同壹外匯分局轄內的特許機構間。包括:人民幣與非美元外幣備付金間的兌換交易。首次調劑前,調劑雙方應制定調運及調劑方案,同時向所在地外匯分局報備。
(三)與開戶銀行間。包括:人民幣與外幣備付金間的兌換交易,不同幣種外幣備付金間的兌換交易。
第四十六條 特許機構應建立備付金交易電子臺賬,完整記錄備付金項下存提現鈔、轉入轉出和調劑的明細情況。
(壹)臺賬記錄的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性質(包括存鈔或提鈔、轉入或轉出、調劑) ,調入調出雙方名稱(交易性質為調劑時填寫)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攜帶現鈔方式調劑時
填寫並註明同城或異地) 或交易賬號, 交易方式 (現鈔或轉賬) ,存入、轉入或調入資金的幣種及金額,提取、轉出、調出資金的幣種及金額,交易時所使用的匯率(交易性質為調劑且涉及不同貨幣間兌換時填寫) 。
(二)特許機構應每月打印紙質臺賬,蓋章後連同相關憑證保存3年備查,相關電子記錄長期保存。
第四十七條 開戶銀行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為特許機構辦理備付金項下存提現鈔、轉入轉出、調劑等業務,包括:
(壹)備付金賬戶現鈔(含大額現鈔)的存提;
(二)人民幣備付金賬戶與同城基本戶間的相互劃轉;
(三)人民幣備付金賬戶間資金的相互劃轉;
(四)外幣備付金賬戶間資金的相互劃轉;
(五)人民幣與外幣現鈔或備付金賬戶內資金的兌換;
(六)外幣與外幣現鈔或備付金賬戶內資金的兌換。
開戶銀行辦理備付金賬戶項下現鈔的存提調運業務, 應遵守中國人民銀行對人民幣現鈔整點的有關規定, 並比照該規定制定外幣現鈔整點的有關制度後方能辦理。
第四十八條 開戶銀行應將與特許機構間人民幣與外幣的兌換交易(不同外幣間的兌換交易除外)納入銀行結售匯統計。其中交易主體為非居民個人,交易性質為旅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