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擬經營特許業務,應向外匯局申請在單壹外匯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分局)所轄地區內或在全國範圍內經營的資格,並取得《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經營許可證》 (以下簡稱兌換特許證) 。 兌換特許證是境內非金融機構經營特許業務的法定證明文件,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壹印制。外匯分局負責對轄內特許機構(含分支機構和網點)發放兌換特許證。
第六條 獲準經營特許業務的境內非金融機構應在特許業務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將特許業務外包,不得轉讓、出租、出借兌換特許證。
第七條 申請經營特許業務應經過籌備和開辦兩個階段。
第八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申請在單壹外匯分局所轄地區內經營特許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壹)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註冊資本不少於5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
(二)企業資信狀況良好;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五)有固定的適合經營特許業務的場所,安全防範措施以及相應的軟硬件設施;
(六)有必需的管理制度;
(七)經營外幣代兌業務6 個月以上,在申請經營特許業務資格前 6 個月內辦理代兌業務不少於 1000 筆、兌換金額不少於等值20 萬美元,且期間未被外匯局處罰;
(八)滿足接入個人結售匯系統的技術條件;
(九)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擬在單壹外匯分局所轄地區內經營特許業務的境內非金融機構,應持以下文件和資料向所在地外匯局提交申請;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合格後逐級報上級外匯分局批準。 外匯分局應在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不批準其進入籌備期的書面決定:
(壹)申請報告;
(二)籌備工作方案及相關人員名單、簡歷;
(三) 營業執照副本 (含網點) 、 組織機構代碼證及其復印件;
(四)上年度經審計的會計報告;
(五)不少於 2 名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資歷的證明材料
(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經濟工作5年以上) ;
(六)每壹網點不少於2名工作人員資歷的證明材料(從事貨幣兌換工作6個月以上,熟悉相關外匯管理策) ;
(七)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系統(以下簡稱特許系統)的說明材料,特許系統應具備實時辦理兌換業務、備付金管理、會計核算、匯總統計、存儲相關記錄的功能,以及遵照個人結售匯相關規定對超限額及分拆等行為予以風險提示的功能;
(八) 適合從事特許業務的經營場所及其他軟硬件設施的說明材料,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場所基本情況,以醒目中英文雙語顯示方式展示兌換幣種和牌價的設備,辦理特許業務所需電腦、
數據庫設備及其他軟硬件設施, 能夠完整記錄經營活動的高清錄像監控設備等;
(九) 經營外幣代兌業務6 個月以上的總結報告及在申請前6個月內辦理代兌業務達到最低兌換金額和兌換筆數標準的證明材料;
(十)相關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於:特許系統操作規程,個人結售匯系統操作規程,外幣兌換牌價管理、備付金管理、現鈔管理、會計核算、統計報告、風險及相應內控管理、憑證和檔案印章管理等制度;
(十壹)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申請經營特許業務的籌備期為批準之日起3 個月。未能按期籌備的,應在籌備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外匯局提交延期申請; 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合格後逐級報上級外匯分局批準。外匯分局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籌備期延長的最長期限為1個月。 境內非金融機構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辦業務申請,逾期未提交的,原籌備批準文件失效。
第十壹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在籌備期間達到特許業務開辦條件的,應持以下文件和資料向所在地外匯局提交申請;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合格後逐級報上級外匯分局批準。 外匯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應對申請機構的開辦條件進行現場驗收,做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並對獲得批準的機構發放兌換特許證:
(壹)申請報告;
(二)籌備工作總結報告;
(三)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四)滿足安保需要的相關說明材料;
(五)滿足接入個人結售匯系統技術條件的說明材料;
(六)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應在收到開辦業務批準文件後30個工作日內持該文件與原外幣代兌業務授權銀行解約, 終止外幣代兌業務資格。 境內非金融機構獲得特許業務經營資格後, 不得在同城兼營外幣代兌業務。
第十三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收到開辦業務批準文件後,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營業執照的變更登記手續。 境內非金融機構自變更登記之日起 3 個月內未能開辦業務的,原開辦批準文件失效。該機構應在時限屆滿後 10 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繳銷兌換特許證, 由所在地外匯分局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申請特許業務經營資格未獲批準的,自收到不予批準決定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除不可抗力因素外, 籌備期內未能申請開辦業務或申請開辦業務獲準後未能按期開辦業務的,自截止日起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前款申請開辦業務獲準後未能按期開辦業務且未向所在地外匯局繳銷兌換特許證的,自截止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十五條 新設特許機構持續經營 6 個月以上,可持以下文件和資料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匯分局申請在其轄內異地新增分支機構,並可附帶為原外幣代兌點或不多於3個新設網點申請經營資格:
(壹)申請報告;
(二)獲準經營的批復文件復印件;
(三)本辦法第九條第(二) 、 (三) 、 (五) 、 (六) 、 (八) 、 (十) 、
(十壹)款規定的文件和資料。 繼續新增分支機構應在前款機構獲準經營 3 個月後方能申請。 特許機構在擬新設地區已經營外幣代兌業務的, 不受新增分支機構時間間隔的限制。
第十六條 新設特許機構或分支機構持續經營 6 個月以上,可持以下文件和資料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匯分局申請新增同城網點,每次申請不多於3個:
(壹)申請報告;
(二)本辦法第九條第(二) 、 (三) 、 (六) 、 (八) 、 (十壹)款規定的文件和資料。 繼續新增網點應在前款網點獲準經營3個月後方能申請。
第十七條 本辦法第十、十壹、十二、十三、十四條適用於7 本辦法第十五、 十六條新增分支機構和網點籌備期和申請開辦業務的管理。 外匯分局可授權轄內中心支局負責特許機構或分支機構新增同城網點的審批。
第十八條 特許機構申請在全國範圍內經營特許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壹)註冊資本不少於3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
(二)經營特許業務 1 年以上,開設網點 5 家(含)以上,在申請前12個月內兌換金額不少於等值1000萬美元, 且期間未被外匯局處罰;
(三)具備總部集中管理能力,能統壹進行會計核算,管理全系統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備付金、業務數據等;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擬在全國範圍內經營的特許機構應持以下文件和資料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申請。 外匯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初審同意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
(壹)申請報告;
(二)業務發展情況總結及未來拓展規劃;
(三)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及其復印件;
(四) 達到全國性經營最低標準的網點數及業務量的證明材料;
(五) 對跨區域分支機構進行管理的規章制度和軟硬件設施的說明材料;
(六)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特許機構獲準全國範圍內經營後擬跨區域新增分支機構的, 應持以下文件和資料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向擬新增分支機構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申請, 並可附帶為原外幣代兌點或不多於3個新設網點申請經營資格:
(壹)申請報告;
(二) 特許機構總部對擬設分支機構開辦特許業務的授權文件;
(三) 特許機構總部所在地外匯分局對設立分支機構的無異議函;
(四)獲準全國經營的批復文件復印件;
(五)本辦法第九條第(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八) 、 (十) 、 (十壹)款規定的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壹條 本辦法第十五、十六條適用於對第二十條特許機構跨區域分支機構在同壹外匯分局所轄區域內繼續新增分支機構和網點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特許機構須加強對分支機構和網點的內控管理。特許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網點發生違法違規行為受到外匯局處罰的,自執行處罰之日起6個月內,外匯局不受理其新增分支機構
和網點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 特許機構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其外匯登記、驗資詢證、 外匯資本金結匯等事宜應按照現行資本項目外匯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特許機構在持續經營特許業務期間發生以下變更事項,應事前按第九條或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向外匯局備案,由外匯局出具備案通知書後方可辦理:
(壹)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經營場所;
(四)變更持有股份總額5%以上的股東;
(五)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六)變更組織形式;
(七)外匯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二十五條 發生下列情形,特許機構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兌換特許證:
(壹)變更名稱;
(二)變更經營場所;
(三)兌換特許證破損;
(四)兌換特許證遺失;
(五)外匯局認為其他需要更換兌換特許證的情形。 變更名稱和經營場所、 兌換特許證破損應在重新申領兌換特許證時向原發證機關繳回原證。兌換特許證遺失, 特許機構應在外匯局指定的報紙上聲明原證作廢後方可申領新證。
第二十六條 特許機構主動終止特許業務的,應在終止業務後 10 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繳銷兌換特許證,並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的手續。
第二十七條 特許機構有以下情形之壹的,外匯局有權終止其特許業務經營資格,並註銷兌換特許證:
(壹)未正常開展特許業務不具備持續經營能力;
(二) 因分立、 合並或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而解散;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特許機構主動終止或被外匯局終止特許業務經營資格並註銷兌換特許證的, 自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特許業務經營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