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甘肅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條例》第七條中增加壹項作為第六項,即:“負責農村節能減排工作;”
第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本地優勢,因地制宜地開發農村能源,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費中的比重,調整用能結構,發展循環農業、生態農業,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三條增加壹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即:“稭稈資源豐富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稭稈綜合利用的指導,有計劃地示範推廣稭稈氣化、固化、炭化等技術。”
第十三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四條,即:“鼓勵畜禽養殖場采用沼氣環保能源技術進行糞汙處理。鼓勵采用沼氣厭氧發酵技術處理生產生活汙水。”
第二十七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即:“農村能源工程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有關設計、施工標準或者質量要求的,承擔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造成質量事故或者傷亡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2.將《甘肅省氣象條例》第七條第壹項修改為:“為地方經濟建設和防災減災服務設置的氣象機構、氣象探測和通信設施、氣象預報警報發布系統、電視天氣預報制作系統、防雷防靜電系統以及氣象科技服務網絡等;”
第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制(儲、用)氫室與民用建築的距離必須大於25m以上,與重要建築的距離大於50m以上;”
第十壹條修改為:“各級無線電和電信管理部門,應當保護氣象臺站的大氣探測系統、氣象預報警報發布系統、自動站等氣象信息網絡所使用的電路、信道和頻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擾和擠占。”
3.刪去《甘肅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
4.將《甘肅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修改為:“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領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當地稅務機關核發的稅務登記證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的許可證、合格證。
農民可直接進入集貿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
第二十條第壹項修改為:“非法交易有價證券、文物、金銀、外匯;”
5.將《甘肅省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第壹款修改為:“《暫住證》是暫住人員在暫住地市、縣範圍內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有效期限為壹至十二個月。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留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到原發證機關對《暫住證》進行審簽,審簽後的《暫住證》可以繼續使用。”
6.將《甘肅省國防教育條例》第六條中的“自治州(行政公署)”修改為:“市(州)”。
7.將《甘肅省科學技術協會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級科協的行政、事業、基本建設經費和學術交流、科普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省、市(州)、縣(區)三級財政每年對科普經費的投入分別按本級行政區域人口每人平均0.4元、0.3元、0.3元的標準承擔。
各級財政對科協主管主辦的科技館、青少年科技中心、科普報刊、科普網站等,給予壹定的專項經費補助。
科協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依法接受審計和財政監督。”
8.在《甘肅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即:“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應當定期對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插秧機、鍘草機等農業機械進行免費實地安全檢驗。在安全檢驗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並及時排除隱患。
實施安全檢驗的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應當對安全檢驗情況進行匯總,建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檔案。”
9.在《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水法〉辦法》第五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六條,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指標,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制定用水效率控制指標,遏制用水浪費;制定水功能區限制納汙指標,控制入河排汙總量。”
第十九條調整為第二十條,修改為:“企業或者個人修建水電工程裝機容量在1萬千瓦以下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裝機容量在1萬千瓦以上5萬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裝機容量在5萬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