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65438+萬元以上的,
不能確定借款時間的借款相關數額不計入本罪認定的總額;借款人數量相對較少,借款人範圍相對較小且具體。借款大多是被告人提出的,不是通過分散存款的方式吸引他人到其處存款,也不視為向不特定公眾吸收存款。
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解釋必須滿足四個條件: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以借用合法業務的形式吸收資金。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方式向公眾宣傳。
2.承諾以貨幣、實物、股權等形式償還本息或支付回報。在壹定時期內。向社會公眾即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第壹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破壞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破壞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參考最高人民法院百度百科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