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非法買賣外匯罪是指我國的機構、單位或個人,外國駐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其他來華的外國人,違反國家關於外匯買賣的有關法律規定,以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非法買賣或變相買賣外匯,情節嚴重的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壹) 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 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 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實施倒買倒賣外匯或者變相買賣外匯等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壹)非法經營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非法經營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壹)曾因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內因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資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贓款無法追繳的; (四)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四條 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壹)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千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非法經營數額在壹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