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8前後,我國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十分活躍,嚴重幹擾了正常的經濟金融秩序,極易引發社會風險,社會危害極大。壹些主管部門擅自批準設立金融機構,壹些個人非法集資,甚至有犯罪分子通過欺騙、揮霍、浪費、轉移或非法占有等手段聚集資金。參與者很難收回資金,嚴重的甚至血本無歸。
2.非法金融機構是指未經主管部門批準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融資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等金融業務活動的機構。非法金融機構的籌備組織視為非法金融機構。
3.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不特定社會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並承諾在壹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本辦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不特定社會對象吸收資金,但性質與吸收公眾存款相同的活動。
法律依據:
《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辦法》第五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金融業務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