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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辦法

《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辦法》是朱镕基總理於2008年7月3日簽署的國務院令,主要規定了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程序、清理債權債務的方法以及違反《條例》和《辦法》的處罰和有關規定,並對全國範圍內的基金會、投資公司等機構的清理工作作出了明確規定,強調了依法清理的嚴肅性。《預防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自20265438年5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後,《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辦法》同時廢止。

1.1998前後,我國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十分活躍,嚴重幹擾了正常的經濟金融秩序,極易引發社會風險,社會危害極大。壹些主管部門擅自批準設立金融機構,壹些個人非法集資,甚至有犯罪分子通過欺騙、揮霍、浪費、轉移或非法占有等手段聚集資金。參與者很難收回資金,嚴重的甚至血本無歸。

2.非法金融機構是指未經主管部門批準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融資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等金融業務活動的機構。非法金融機構的籌備組織視為非法金融機構。

3.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不特定社會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並承諾在壹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本辦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不特定社會對象吸收資金,但性質與吸收公眾存款相同的活動。

法律依據:

《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辦法》第五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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