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管理等行政執法機關查處走私、投機倒把和違反物價管理案件的罰沒財物;
二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機關(包括軍隊、鐵路、交通等專門政法機關,下同),依法查處沒收的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以及違反治安管理的各種違法案件;
三、交通、林業、外匯、漁業、城建、土地管理、標準計量、煙草專賣、醫藥衛生、勞動安全等國家經濟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查處違法違規罰沒財物案件。
四、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查處貪汙、盜竊等不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追回贓款贓物。
以上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列的行政執法機關、政法機關和國家經濟管理部門統稱執法機關。第四條違反財經紀律、稅收法規、業務章程和合同約定的罰款處理不適用本辦法,執行相關財務制度。第二章罰沒財物的管理和處理及贓款贓物的追繳第五條各級執法機關應當加強罰沒財物(含扣押財物)憑證的管理和核算。中央級執法機關證件由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鐵道部等主管部門統壹制發;地方各級執法機關的憑證由省、縣、市財政機關統壹制發;要建立嚴格的憑證收繳和註銷制度、罰沒財物收存制度、財物交接制度和結算對賬制度。第六條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調換、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各種罰沒財物和追繳的贓款贓物。第七條執法機關追繳貪汙、盜竊等案件中的贓款贓物。,根據以下原則:
壹是原屬於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城鄉集體單位的財產,除政法機關獎勵給原單位的以外,壹律上繳國庫。判決原則由中央政法機關另行制定。
二是原個人合法財產,單位黨費、團費、工會經費,職工食堂等集體福利機構的財產,壹律歸還原主。
三、追回屬於受賄的財物,受賄款壹律上繳國庫。第八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查處的,不構成刑事犯罪的貪汙、盜竊等案件的追繳贓款、贓物,原則上報上級機關審批後,方可回原單位註銷暫掛賬戶;原單位已核銷損失的,上繳國庫。第九條應當上繳國庫的罰沒物資和追繳的贓物,應當根據不同性質和用途,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壹、屬於商業部門經營的商品,由執法機關、金融機構、收貨單位會同有關部門,按質論價,由國營商業單位納入正常銷售渠道。參與定價的部門不得內部采購。
二是屬於專門機構或專營企業管理的財產,如金銀、外幣、有價證券、文物、藥品等。,應及時交給專門機構或專營企業進行贖回或收購。
三、屬於政治性和破壞性的物品,免費交給專門機構。
四、屬於淫穢物品、吸毒用具等違禁品,以及其他無保管價值的物品,由收繳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第十條征收機關按照規定批準的罰沒物資和贓物,應當列明清單(必要時可以拍照),隨同國庫憑證存檔備查。第三章罰沒收入、贓款贓物的收繳和處理;第十壹條執法機關收繳的罰沒款、贓款贓物,壹律作為“罰沒收入”或“追繳贓款贓物收入”上繳國庫。任何機關不得截留、支持。金融機構有權扣留其資金或通知銀行從其資金存款中扣除。除錯案外,財政機關不予退還收入。第十二條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物價部門和國家各經濟管理部門查處的罰沒物資,由查處機關依法上繳國庫。第十三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處罰款、沒收物品,追繳應當上繳國庫的贓款、贓物,由偵查機關依法上繳國庫。第十四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查處和追繳應當上繳國庫的贓款贓物,由發案單位將其上繳國庫;移送政法機關結案的,由政法機關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