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接受有關國家審計機關及其派駐機構和上級內部審計機構的業務指導。第五條 審計署駐對外經濟貿易部(以下簡稱經貿部)審計局負責組織指導經貿部直屬企事業單位內部審計工作並負責對行業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省、地(市)兩級經貿行政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或國家審計機關派駐的審計機構,負責指導本地區經貿系統的內部審計工作;上級內部審計機構負責指導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第二章 機構設置第六條 經貿部各直屬企業、財務收支金額較大的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設獨立的審計處(室)或專職審計人員,在本企業(單位)主要負責人領導下,對本單位和下屬單位的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內部審計監督,並負責組織本企業(單位)系統各級分支機構的內部審計工作。第七條 各企業所屬的省級分公司,事業單位所屬的二級經費預算單位,根據需要設獨立的審計機構或專職審計人員。在本企業(單位)主要負責人領導下,對本單位和下屬單位的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內部審計監督。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貿廳(委、局),凡國家審計機關未設派駐機構的,其按地方政府規定設立的內部審計機構,在廳長(主任、局長)領導下,對本廳(委、局)和直屬單位的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內部審計監督,並負責指導本省(區、市)對外經貿企業、事業單位和下級經貿行政部門的內部審計工作,同時,負責對部直屬企業和事業單位設在本省(區、市)的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第九條 省(區、市)直屬經貿企業,財務收支金額較大的事業單位,按地方政府規定,設內部審計機構或專職審計人員,在本企業(單位)主要負責人領導下,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內部審計監督。第十條 各地(市、州、盟)經貿行政部門,按地方政府規定設內部審計機構,縣級對外經貿行政部門,按地方政府規定,視工作需要,設置的內部審計機構,在本部門主要負責人領導下,對本部門和下屬單位的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內部審計監督。各地(市、州、盟)經貿行政部門內部審計機構負責對省屬經貿企業設在本地區的經貿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第三章 內部審計的基本任務和內容第十壹條 對外經貿內部審計機構對審計範圍內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壹)對外貿易計劃、對外經濟計劃、財務收支計劃、外匯收支計劃、信貸計劃和經費預算及對外經濟貿易合同、協議的執行及其結果。
(二)進出口業務、國際經濟合作業務、利用外資、融資業務、包裝儲運業務、內銷及調拔業務及其他主要業務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三)各項財務收支、外匯收支、援外資金、受援資金、留成資金、專項資金的會計核算和使用情況。
(四)與經濟活動有關的內部控制制度。
(五)國家和企業的資金、財產的安全、完整及其管理情況。
(六)財務、會計報表的真實、正確、合規、合法性及財務基礎工作。
(七)執行國家財經法規的情況。
(八)所在單位領導交辦的和上級內審機構,國家審計機關委托的其他的審計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