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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八十六條銀行和出口單位應當按照《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出口收匯核銷。違反規定的,由外匯管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七條銀行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外匯局處以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章填寫不完整、不準確。

(二)未及時為出口單位辦理收結匯,或者未及時出具核銷專用印章,導致出口單位逾期核銷的。

(三)錯報或漏報外匯收入電子信息。

第八十八條銀行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外匯局將對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出具不屬於出口收匯的結匯或入賬核銷專用章。

(二)重復發放專項核查。

(三)擅自為出口單位補辦核銷專用印章的。

(四)虛報收匯電子信息。

(五)未按規定辦理出口項下退稅外匯業務的。

(六)未妥善保管相關收匯憑證,因丟失、損毀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八十九條出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外匯局處以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收匯後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

(二)向銀行虛報核銷單編號,騙取核銷專用章。

(三)因故不再從事出口業務,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

第九十條出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外匯局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使用偽造、變造的核銷單、進出口報關單、專用核銷單的。

(2)重復使用驗證專用印章。

(三)出具除貿易出口外匯收入以外的虛假外匯收入核銷報告的。

(四)未經外匯局批準,自報關之日起180天未收匯的即期出口項下外匯;遠期出口收匯項下,無正當理由超過向外匯局備案的預計收匯日期未收匯的。

(五)未妥善保管或者丟失原始驗證憑證,造成嚴重後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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