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條銀行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外匯局處以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章填寫不完整、不準確。
(二)未及時為出口單位辦理收結匯,或者未及時出具核銷專用印章,導致出口單位逾期核銷的。
(三)錯報或漏報外匯收入電子信息。
第八十八條銀行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外匯局將對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出具不屬於出口收匯的結匯或入賬核銷專用章。
(二)重復發放專項核查。
(三)擅自為出口單位補辦核銷專用印章的。
(四)虛報收匯電子信息。
(五)未按規定辦理出口項下退稅外匯業務的。
(六)未妥善保管相關收匯憑證,因丟失、損毀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八十九條出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外匯局處以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收匯後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
(二)向銀行虛報核銷單編號,騙取核銷專用章。
(三)因故不再從事出口業務,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
第九十條出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外匯局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使用偽造、變造的核銷單、進出口報關單、專用核銷單的。
(2)重復使用驗證專用印章。
(三)出具除貿易出口外匯收入以外的虛假外匯收入核銷報告的。
(四)未經外匯局批準,自報關之日起180天未收匯的即期出口項下外匯;遠期出口收匯項下,無正當理由超過向外匯局備案的預計收匯日期未收匯的。
(五)未妥善保管或者丟失原始驗證憑證,造成嚴重後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