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中央預算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用途使用銀行賬戶,不得將預算收入匯入專用存款賬戶和財政撥款轉為定期存款,不得以個人名義存放單位資金,不得出租、轉讓銀行賬戶,不得為個人或者其他單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四條中央預算單位應當對不同性質或者需要單獨核算的資金設立相應的明細賬戶。
第三十五條中央預算單位應當加強對所屬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的監督管理,建立所屬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管理制度,定期對所屬預算單位銀行賬戶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下屬單位不按規定開立、使用、變更、撤銷銀行賬戶的,應當及時督促糾正;改正無效的,按照有關規定提請財政部等職能部門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除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外,未經財政部門批準,開戶銀行不得開立中央預算單位銀行賬戶。
第三十七條在中央預算單位辦理銀行開戶手續後,在中央預算單位開戶的銀行應當及時向其總行報送中央預算單位的開戶信息。
第三十八條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監察部、審計署(以下簡稱監督檢查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中央預算單位銀行賬戶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財政部門在日常管理、監督檢查中,發現中央預算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按規定進行處理;發現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移交中國人民銀行或國家外匯管理局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當監督開戶銀行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為中央預算單位開立銀行賬戶,並依法查處開戶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據本辦法和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監督中央預算單位外匯賬戶的開立和使用,查處銀行違反本辦法開立賬戶的行為。
第四十壹條審計署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中央預算單位的銀行賬戶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發現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移交中國人民銀行或國家外匯管理局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監督檢查機構在對中央預算單位銀行賬戶實施監督檢查時,被審計單位和銀行賬戶應當如實提供銀行賬戶開立和管理的相關情況,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拖延、拒絕或者阻撓;有關銀行應當如實提供被檢查單位的銀行賬戶收支情況,不得隱瞞。
第四十三條監督檢查機構在對中央預算單位銀行賬戶進行監督管理過程中,認為應當追究中央預算單位相關人員責任的,應當根據《財政部、審計署、監察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嚴肅追究擾亂財經秩序責任人員責任的通知》(字[1998]4號),填寫《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建議書》,移交監察部門處理;涉及追究銀行相關人員責任的,應當移交監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四條中央預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監督檢查機構除責令違法單位立即糾正外,還應通報財政部,由財政部決定暫停或停止向違法單位撥付預算資金,同時提請監察部門對違法單位的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0號),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壹)違反本辦法規定開立銀行賬戶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章規定,改變賬戶用途和使用相應銀行賬戶的;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的;
(四)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變更或者註銷銀行賬戶,或者變更或者註銷銀行賬戶不按照規定報送財政部門審核備案的;
(五)其他違反賬戶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五條監督檢查機構發現開戶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國務院令第26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罰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的規定,提請有關機關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壹)違反本辦法規定,為中央預算單位開立銀行賬戶的;
(二)允許中央預算單位超限額或超賬戶功能提取現金;
(三)明知是中央預算單位的資金,同意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的;
(四)明知預算收入匯入基金和財政撥款,而將其轉為中央預算單位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