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保險外匯資金是指保險公司以外幣計價的資本金、公積金、未分配利潤、各項準備金和存入保證金的總和。第三條 保險公司從事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性、流動性和盈利性原則,謹慎投資,自主經營,自擔風險。第四條 保險公司從事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應當遵守有關保險和外匯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遵守境外的相關法律及規定。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依法對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 資格條件第六條 保險公司從事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二)上年末總資產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
(三)上年末外匯資金不低於1500萬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四)償付能力額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五)設有專業的資金運用部門或者相關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六)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符合《保險資金運用風險控制指引》的規定;
(七)擁有2年以上境外投資經歷的專業管理人員的數量符合有關規定;
(八)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 保險公司從事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應當在公司上年末外匯資金余額內,向國家外匯局提出匯出境外的投資付匯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壹式三份:
(壹)申請書,至少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申請投資付匯額度以及投資計劃;
(二)上壹年度經會計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財務報表及外幣資產負債表;
(三)上壹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經會計事務所審計的償付能力狀況報告及其說明;
(四)內設的專業資金運用部門或者相關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情況介紹;
(五)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從事境外投資的專業人員簡歷;
(七)境內托管人的有關材料和托管協議草案;
(八)境外受托人的有關材料和資產委托管理協議草案,沒有境外受托人的除外;
(九)中國保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國家外匯局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決定核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核準的投資付匯額度;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同時抄送中國保監會。第八條 保險公司因增資擴股、海外上市等因素外匯資金增加的,可以向國家外匯局提交有關文件和材料申請增加當年的投資付匯額度。
國家外匯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核準。第三章 投資範圍和比例第九條 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限於下列投資品種或者工具:
(壹)銀行存款;
(二)外國政府債券、國際金融組織債券和外國公司債券;
(三)中國的政府或者企業在境外發行的債券;
(四)銀行票據、大額可轉讓存單等貨幣市場產品;
(五)國務院規定範圍內的其他投資品種和工具。
前款第(壹)項所稱銀行是指中資商業銀行的境外分行和國際公認評級機構最近3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在A級或者相當於A級以上的外國銀行。
前款第(二)項所稱債券是指國際公認評級機構對其評級在A級或者相當於A級以上的債券。
前款第(四)項所稱貨幣市場產品是指國際公認評級機構對其評級在AAA級或者相當於AAA級的貨幣市場固定收益產品。第十條 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其比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保險公司的可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公司上年末外匯資金余額的80%,保險公司出現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的,其可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上年末外匯資金余額與增加資金合計的80%;
(二)保險公司的實際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的投資付匯額度;
(三)保險公司在同壹銀行的存款,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投資付匯額度的30%,其在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的資金余額不受本項規定限制;
(四)除中國的政府或者企業在境外發行的債券外,保險公司投資信用評級在A級的所有債券余額,按成本價格計算,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投資付匯額度的30%;
(五)除中國的政府或者企業在境外發行的債券外,保險公司投資信用評級在AA級以下的所有債券余額,按成本價格計算,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投資付匯額度的70%;
(六)保險公司投資同壹公司或者企業發行債券的余額,按成本價格計算,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投資付匯額度的10%;
(七)保險公司投資中國的政府或者企業在境外發行債券的余額,按成本價格計算,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核準的投資付匯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