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中外合資銀行是指外國資本的銀行、金融機構同中國資本的銀行、金融機構在經濟特區合資經營的銀行。第三條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和國的法律、法規,其正當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和國法律保護。第四條 在經濟特區設立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必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經濟特區發展的需要和平等互利的原則進行審批。
中國人民銀行經濟特區分行對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進行管理和監督。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頒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第五條 申請設立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分別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壹) 外國資本的銀行在經濟特區設立分行,應當由其總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1. 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並經公證機構證明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分行名稱、總行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主要負責人員的簡歷和授權書、申請經營業務種類等;
2. 總行組織章程,董事會董事名單,申請設行前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業務狀況報告;
3. 所在國或地區的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4. 總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二) 在經濟特區設立外資銀行總行,應當由外國投資者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1. 設立外資銀行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總行名稱、註冊資本和實收資本、主要負責人員名單、申請經營業務種類等;
2. 組織章程;
3. 投資者提出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
4. 投資者的資產、負債狀況,並附經公證機構證明的文件。
(三) 在經濟特區設立中外合資銀行,應當由合資各方***同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1. 設立合資銀行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合資銀行名稱、合資各方名稱、註冊資本和實收資本、各方出資比例、主要負責人員人選名單、申請經營業務種類等;2. 合資各方***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3. 由合資各方授權代表草簽的合資銀行協議、合同和章程的草案;
4. 由合資各方提出的合資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
(四) 設在經濟特區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特區另設分支機構,應當提出申請並由中國人民銀行經濟特區分行批準。
本條第壹款各項所指的證件、資料,凡用外文書寫的,都應附具中文譯本。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申請,批準其經營下列業務項目的部分或全部:
(壹) 本、外幣放款和票據貼現;
(二) 國外和香港、澳門地區匯入匯款和外匯托收;
(三) 出口貿易結算和押匯;
(四) 外幣和外幣票據兌換;
(五) 本、外幣投資業務;
(六) 本、外幣擔保業務;
(七) 股票、證券買賣;
(八) 信托、保管箱業務,資信調查和咨詢服務;
(九) 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匯出匯款、進口貿易結算和押匯;
(十) 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本、外幣存款及透支,外國人、華僑和港澳同胞的本、外幣存款及透支;
(十壹) 辦理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的外匯存款和外匯放款;
(十二) 其他業務。第七條 設在經濟特區的外資銀行總行、中外合資銀行,其註冊資本不得少於八千萬元人民幣的等值外匯,實收資本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外資銀行分行必須持有其總行撥給的不少於四千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營運資金。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應當自批準設立之日起三十天內籌足,並由在中華人民***和國註冊的會計師驗證。第八條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自批準之日起三十天內,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並應自開業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自批準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未開業者,原批準證件自動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