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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海關對進口減稅、免稅和保稅貨物征收海關監管手續費的辦法

第壹條 為了有利於各級海關提供優質服務,更好地貫徹對外開放政策,促進國家經濟建設,由海關對進口的減稅、免稅和保稅貨物征收海關監管手續費,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口減稅、免稅、保稅貨物和監管手續費的含義是:

減稅、免稅貨物,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進口時準於減征和免征關稅(含進口調節稅)的貨物(以下簡稱減免稅貨物)。

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準進口時未辦理納稅手續,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復運出境的貨物。

監管手續費,是指按本辦法第三、五條規定征收或免征的實施監督、管理所提供服務的手續費(以下簡稱手續費)。第三條 征收手續費的進口減稅、免稅、保稅貨物的範圍是:

(壹)現有企業為技術改造而進口的減稅或免稅的機器設備;

(二)科研機構和大、專院校進口免稅的科研和教學專用設備;

(三)國內機構和企業利用外國政府或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口的減免稅貨物;

(四)來料加工和補償貿易項目中進口免稅的機器設備;

(五)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技術開發區(試驗區)的機構和企業進口的減免稅貨物,以及沿海經濟開放區按規定進口的減免稅貨物;

(六)進料加工和來料加工項目內的,以及境外客商提供的,準於暫時免稅進口的在國內加工、裝配後復出口的進口原料、材料、輔料、零件、部件和包裝材料;

(七)供應國際航行船舶、飛機進口時予以免稅的燃料、船(機)用物料、機器設備的零件、部件和其他貨物;

(八)在國內保稅、寄售的進口減免稅貨物;

(九)國務院特定的其他進口減免稅貨物;

(十)經海關總署或海關總署會同財政部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審查批準的臨時減免稅進口貨物。第四條 對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按照法律規定在投資額度內準於免稅進口的機器設備、建廠(場)和安裝、加固機器設備所需材料以及其他貨物,暫免征收手續費。第五條 進口下列減免稅和保稅貨物,免征手續費:

(壹)《中華人民***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列名進口免稅的貨物;

(二)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贈送的物資;

(三)外國團體和個人贈送的禮品及華僑、港澳臺同胞捐贈的用於公益事業的物資;

(四)用於救災的物資;

(五)進口供殘廢人專用的設備和物品,以及殘廢人福利工廠進口的機器設備;

(六)享受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進口的公務用品;

(七)在海關放行前遭受損壞或者損失而準於減免稅的進口貨物;

(八)向國外索賠的準予減免稅的進口貨物;

(九)進口後未經加工,保稅儲存不足三十天即轉運復出口的貨物;

(十)收取手續費在人民幣十元以下的減免稅貨物;

(十壹)經國務院及海關總署特準免征手續費的其他減免稅和保稅貨物。第六條 手續費按照以下標準征收:

(壹)進口免稅和保稅貨物,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的到岸價格的千分之三計征;

(二)進口減稅貨物,按照實際減除稅負部分的貨物的到岸價格的千分之三計征;

(三)對於進口後保稅儲存三十天(含三十天)以上未經加工即轉運復出口的貨物,按貨物到岸價格的千分之壹計征。第七條 手續費壹律以人民幣計征。進口減免稅和保稅貨物的到岸價格如以外幣計價的,應當由海關按照填發手續費繳納證之日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公布的《人民幣外匯牌價表》的買賣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後計征。第八條 進口減免貨物和保稅貨物的收貨人或他們的代理人,應當自海關簽發手續費繳納證次日起七天內向海關繳納手續費。逾期不繳的,除依法追繳外,由海關自到期之日至繳清手續費之日止,按日征收手續費總額的千分之壹的滯納金。第九條 海關征收手續費後,應對納費人發給手續費繳納憑證。第十條 已征收手續費的進口減免稅和保稅貨物,如在其後經海關批準出售或移作他用需補征關稅時,已征手續費不予退還。第十壹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財政部、國家物價局聯合制訂和負責解釋。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壹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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