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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完善保稅區外匯管理,促進外向型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稅區是指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以下稱“中國境內”)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海關實施特殊監管的經濟區域。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區外”是指中國境內保稅區以外的其他地區。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區內機構”是指保稅區的行政管理機構,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區內企業”是指在保稅區註冊的中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第六條 保稅區外匯管理機關為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第七條 區內機構及個人的外匯收支應當按照本辦法管理。

區內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第八條 貿易項下進出保稅區的貨物,應當以外幣計價結算。區內機構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從區外進入保稅區,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幣計價結算,也可以以人民幣計價結算。第九條 區內企業之間可以以外幣計價結算,也要以以人民幣計價結算。第十條 區內行政管理機構的各項規費,應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第十壹條 區內企業應當自批準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外匯局提交下列文件,辦理外匯登記手續:

(壹)政府管理機關批準設立的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

(三)經批準的企業合同、章程或有關協議。

外匯局審核上述文件無誤後,頒發《保稅區外匯登記證》。第十二條 區內企業應當持外匯局核發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選擇壹家區內金融機構開立壹個辦理日常轉帳結算和現金收付的外匯基本帳戶;或者在區內金融機構開立特定用途的專用外匯帳戶。不得開立兩個以上的外匯基本帳戶,不得在其他保稅區開立外匯基本帳戶。未經外匯局批準,不得在區外開立外匯帳戶。第十三條 區內企業需在其他保稅區開立專用外匯帳戶的,須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持所在地外匯局的批準文件到開戶地保稅區外匯局申請,持開戶地保稅區外匯局的批準文件辦理開戶手續。第十四條 區內企業需在境外開立外匯帳戶的,須經外匯局批準後方可開立,並按照規定的收支範圍、使用期限等規定使用境外帳戶。第十五條 區內金融機構為區內企業開立外匯帳戶時,應當在《保稅區外匯登記證》相應欄目中註明開戶行名稱、帳戶幣種、帳號和收支範圍等內容,並加蓋該行戳記。第十六條 區內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在規定的浮動幅度內掛牌,為區內企業辦理結售匯業務。第十七條 區內機構的壹切外匯收入應當調回保稅區內。第十八條 區內企業可以保留外匯,也可以將外匯賣給區內的外匯指定銀行。區內行政管理機構的外匯收入,應當賣給區內的外匯指定銀行。未經外匯局批準,區內機構不得將外匯存放在區外,也不得將外匯賣給區外的外匯指定銀行。

區內企業的境內外外匯借款,未經外匯局批準,不得結匯。第十九條 區內企業經營範圍內用匯,持年檢合格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支付協議或合同及境外或區外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的支付通知書及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第二十條 沒有外匯帳戶或外匯帳戶資金不足的區內企業,其經營範圍內的各項用匯,應當持年檢合格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暫行規定》中規定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到區內的外匯指定銀行兌付。第二十壹條 區內企業的下列外匯支出,須持外匯局核準件和年檢合格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

(壹)外匯資本的轉移;

(二)經批準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辦事機構所需經費或營運資金的匯出;

(三)償還境內外金融機構、境外企業和個人的外匯借款本息;

(四)境外投資資金的匯出;

(五)超過規定比例和金額的預付貨款和傭金的匯出;

(六)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外匯支出。第二十二條 區內企業的外匯利潤、股息和紅利,可以保留外匯。匯出區外的,按照區外外匯管理規定辦理。第二十三條 區內企業外方投資者利潤、股息和紅利的匯出,持年檢合格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董事會的利潤分配決議書、完稅證明從其外匯基本帳戶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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