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預防性監管
1、對銀行準入的監管
2、對銀行資本充足度的監管
3、對銀行清償力的監管
4、對銀行業務活動的監管
5、對貸款集中程度的監管
6、對銀行有關人員貸款的監管
7、對外匯交易的監管
8、對國家風險的監管
二、最後貸款人責任及中央銀行救助
三、存款保險制度
銀監會管轄和適用:
銀監會對下列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壹)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
(二)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
(三)銀監會認為應當由其直接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條 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的下列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壹)所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
(二)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
第十壹條吊銷金融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該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責令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由批準設立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第十二條銀監會派出機構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上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查處下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轄區內的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可以授權下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查處應由上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查處的違法行為。
下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應由其查處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有重大影響的,可以請求上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進行查處。
第十四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壹)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做出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壹)違法行為情節特別惡劣的。
(二)違法行為危害後果嚴重的。
(三)當事人違法屢教不改的。
(四)隱匿、銷毀違法證據,或偽造證據的。
(五)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六)拒絕或阻礙監管人員檢查或調查的。
(七)***同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導作用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
第十七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