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商業銀行不得發行銀行卡。第三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辦理銀行卡業務的商業銀行、持卡人、商戶及其他各方均應遵守本辦法。第四條商業銀行應當在協商互利的基礎上,開展信息共享、商戶共享、機具共享的銀行卡聯合業務。
第二章分類和定義
第五條銀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記卡。
銀行卡按幣種不同分為人民幣卡和外幣卡;根據發卡行不同分為公司卡(商務卡)和個人卡;根據信息載體的不同,可分為磁條卡和ic卡。第六條信用卡按是否在發卡行交存備付金分為信用卡和準信用卡。
信用卡是指發卡銀行給予持卡人壹定信用額度,持卡人可以先消費後還款的信用卡。
準貸記卡是指持卡人必須先按發卡行要求存入壹定數額的備用金,當備用金賬戶余額不足支付時,可在發卡行規定的信用額度內透支的信用卡。第七條借記卡按功能不同分為借記卡(含儲蓄卡,下同)、專用卡和儲值卡。借記卡沒有透支功能。第八條借記卡是用於實時扣款的借記卡。具有轉賬結算、現金存取和消費功能。第九條專用卡是具有特定用途、在特定區域使用的借記卡。具有轉賬結算和現金存取功能。
特殊用途是指在百貨商店、餐館、飯店和娛樂行業以外使用。第十條儲值卡是發卡銀行根據持卡人要求將其資金轉入卡內存儲,並在交易過程中直接從卡內扣款的預付錢包式借記卡。第十壹條聯名卡/認購卡是商業銀行與營利性/非營利性機構聯合發行的銀行卡的附屬產品。所附銀行卡的品種必須是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品種,並遵守相應品種的業務規定或管理辦法。
發卡行和聯名單位應為聯名單位的聯名卡持卡人提供壹定比例的優惠或特別服務;持卡人領取身份證,表示對身份單位和企業的支持。第十二條芯片(IC)卡既可用於單壹銀行卡品種,也可用於組合銀行卡品種。
第三章銀行卡業務的審批
第十三條商業銀行開辦銀行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開業3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辦理零售業務的業務基礎;
(二)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監控指標,經營狀況良好;
(三)該業務建立了科學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有明確的內部授權審批程序;
(四)有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相應的管理機構;
(5)安全有效的計算機處理系統;
(六)發行外幣卡還必須具備經營外匯業務的資格和相應的外匯業務管理水平;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四條符合上述條件的商業銀行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開辦銀行卡業務,並提交以下材料:
(1)申請報告:論證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市場預測;
(二)銀行卡章程或管理辦法及卡樣設計草案;
(三)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防範措施;
(四)中國人民銀行科技主管部門出具的關於系統安全技術標準的測試報告;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條發卡銀行的各類銀行卡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a)該卡的名稱、類型、功能和用途;
(二)卡的發行對象、申請條件和申請程序;
(三)卡的使用範圍(包括使用限制)和使用方法;
(四)該卡賬戶適用的利率,以及對持卡人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五)發卡銀行、持卡人及其他相關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事項。第十六條銀行卡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序:
(壹)商業銀行應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內部控制和授權信貸管理的規定,制定統壹的章程或業務管理辦法,並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
商業銀行總行不在北京的,應先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中心支行報告,經審查同意後,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轉發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
(二)已開辦信用卡、借記卡業務的商業銀行,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發行聯名卡/身份證、專用卡、儲值卡;開辦人民幣信用卡業務的商業銀行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發行外幣信用卡。
(三)商業銀行發行全國通用的聯名卡、IC卡和儲值卡,應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
(四)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辦理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的銀行卡業務,應當持中國人民銀行的批準文件及其總行的授權文件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發行區域內使用的專用卡和聯名卡,應持商業銀行總行的授權文件和雙方的協議,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中心支行備案。
(五)商業銀行變更銀行卡名稱或者修改章程,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