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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銀行卡業務審批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開辦銀行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開業3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辦理零售業務的業務基礎;
(二)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監控指標,經營狀況良好;
(三)該業務建立了科學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有明確的內部授權審批程序;
(四)有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相應的管理機構;
(5)安全有效的計算機處理系統;
(六)發行外幣卡還必須具備經營外匯業務的資格和相應的外匯業務管理水平;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符合上述條件的商業銀行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開辦銀行卡業務,並提交以下材料:
(1)申請報告:論證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市場預測;
(二)銀行卡章程或管理辦法及卡樣設計草案;
(三)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防範措施;
(四)中國人民銀行科技主管部門出具的關於系統安全技術標準的測試報告;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發卡行各種銀行卡的章程應包含以下內容:
(a)該卡的名稱、類型、功能和用途;
(二)卡的發行對象、申請條件和申請程序;
(三)卡的使用範圍(包括使用限制)和使用方法;
(四)該卡賬戶適用的利率,以及對持卡人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五)發卡銀行、持卡人及其他相關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銀行卡的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序:
(壹)商業銀行應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內部控制和授權信貸管理的規定,制定統壹的章程或業務管理辦法,並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商業銀行總行不在北京的,應先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中心支行報告,經審查同意後,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轉發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
(二)已開辦信用卡、轉賬卡業務的商業銀行,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發行聯名卡/身份卡、專用卡、儲值卡;開辦人民幣信用卡業務的商業銀行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發行外幣信用卡。
(三)商業銀行發行全國通用的聯名卡、IC卡和儲值卡,應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
(四)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辦理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的銀行卡業務,應當持中國人民銀行的批準文件及其總行的授權文件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發行區域內使用的專用卡和聯名卡,應持商業銀行總行的授權文件和雙方的協議,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中心支行備案。
(五)商業銀行變更銀行卡名稱或者修改章程,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