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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條例(2002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務院批準的鞍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高新區)。第三條高新區將重點發展環保、新材料、電子信息、生物制藥、精細化工、機電壹體化等無汙染的高新技術產業,逐步形成集科研、生產、生活、教學和高新技術產業為壹體的新城區。其主要任務是:

引進和吸收國內外高新技術和資金,創辦高新技術企業;

促進高科技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

推進傳統產業改造,調整城市產業結構,提高產品科技含量;增加經濟效益,提供技術支持。第四條鼓勵國內外企業、教學科研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投資設立高新技術企業或科研機構,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經營和咨詢。第二章管理和服務第五條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高新區管委會)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市級經濟管理權和相應的行政管理權,對高新區實行統壹領導和管理。第六條市工商、稅務、審計、土地、公安、外匯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高新區設立代表機構,在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和上級行政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工作。第六條市工商、稅務、審計、土地、公安、外匯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高新區設立代表機構,在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和上級行政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工作。第八條高新區財政管理按區體制,設立壹級財政,設立壹級國庫。第九條經中國人民銀行鞍山分行批準,銀行、保險、證券、信托等金融機構可以在高新區設立分支機構,辦理相關業務,為高新區企業提供金融服務。第十條高新區建設資金來源:

(壹)高新區的財政收入;

(2)市級財政撥款;

(3)社會撫養;

(4)其他資金。第十壹條高新區土地出讓收入和收取的費用,按國家規定,納入高新區財政,全部用於高新區建設。第十二條高新區可以建立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咨詢服務機構。第十三條高新區管委會和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簡化行政審批程序,並將相關行政審批條件、標準、時限和程序予以公開。第十四條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高新區內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進行行政執法檢查時,執法人員應當出具由本機關負責人簽署的檢查通知書。檢查通知書的內容應包括檢查依據。檢查時間、檢查項目、檢查人員及其負責人。行政執法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者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第十五條禁止行政部門和其他單位要求高新區企業參加各種形式的評比活動;禁止以任何名義向高新區企業收取費用。第三章企業設立和管理第十六條在高新區設立企業和投資項目,應當符合高新區產業發展規劃,並向高新區管委會提出書面申請,提供相關材料。高新區管委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拒絕或者暫停入區的決定。第十七條企業有權依法自主經營,自主決策,制定生產經營計劃,籌集和使用資金,購買生產資料和銷售產品,按照有關規定確定本企業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自主決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依法招聘、錄用和辭退員工,對員工實行合同管理。第十八條企業依法納稅,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按規定向高新區財政、稅務和企業管理機構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監督。第十九條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審批及相關政策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第四章促進和保障第二十條各類境內外投資者可以在高新區開展風險投資活動,鼓勵境內外風險資本在高新區設立風險投資機構。

鼓勵創業投資機構重點投資初創期科技含量高、發展潛力大的企業或項目。

風險投資機構可以通過企業並購、股份回購、證券上市等方式收回風險投資。第二十壹條鼓勵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依法在高新區設立信用擔保機構,主要為中小企業融資提供信用擔保。第二十二條建立高新區社會化、市場化的人才供求機制,廣泛吸引各類高素質技術創新人才和管理人才。第二十三條鼓勵留學回國人員和外國專家在高新區實施成果轉化和創辦高新技術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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