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債務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撤銷(包括被政府責令關閉)、吊銷工商營業執照、死亡或者失蹤,其剩余財產或者遺產確實不足清償的;
(二)債務人逾期三年以上,並有確鑿證據證明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3)符合條件的債務重組形成的壞賬;
(4)因自然災害、戰爭、國際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無法收回的應收賬款。"
新企業會計制度規定,所有企業均應采用備抵法計提壞賬損失。在稅法規定的比例內計提的壞賬準備,允許在稅前扣除。但納稅人實際發生壞賬時,必須經稅務機關依法確認後,才能核銷壞賬準備金(超過壞賬準備金的部分將直接進入管理費用)。之所以計提壞賬準備已經得到稅務機關的認可,壞賬核銷也必須得到稅務機關的認可,是因為壞賬損失會影響未來計提壞賬準備,計提壞賬準備會進入“管理費用”,相應地會影響企業所得稅的稅基。
債務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撤銷的,已經清算的,應當扣除債務人清算財產的實際部分,無法收回的部分確認為納稅人的財產損失;對於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機構進行專業推斷和客觀評估後出具經濟鑒證證明,無法收回的部分應在稅務上確認為損失;債務人失蹤或死亡的應收賬款,在取得公安機關的失蹤或死亡證明後,確定其繼承部分不足清償或無法找到債務人收回債務,以及因自然災害、戰爭、國際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確實無法收回的應收賬款。或者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相關證明後,確實無法收回的部分,在稅收上確認為損失;逾期不能收回的應收賬款,如有敗訴的法院判決、裁決,或勝訴但無法執行或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的,根據法院判決、裁決或終(中)執行的法律文書認定為損失;逾期應收賬款中,單筆金額較小足以彌補催收成本的,企業會進行專項說明,經中介機構專業推斷和客觀評估後出具經濟鑒定證明。對於無法收回的部分,應確認稅款為損失;對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賬款,企業有依法催收的協商記錄,確認債務人資不抵債、連續三年虧損或連續三年以上停止經營,可認定三年內無業務往來。中介機構經過專業推斷和客觀評估,出具經濟鑒定證明,稅款應確認為損失;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賬款,債務人在國外、港澳臺地區,依法催收後無法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或我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相關證明後,在稅收上確認為損失。同時,企業應收及預付賬款申請壞賬損失稅前扣除時,由納稅人承擔壞賬損失的舉證責任,要求納稅人向稅務機關提供造成損失的相應證據,包括:
(壹)法院的破產公告和破產清算的清算文件;
(二)工商部門的註銷、吊銷證明;
(三)政府部門撤銷、關閉的行政決定文件;
(四)公安等有關部門的死亡、失蹤證明;
(五)逾期三年以上且已無力清償債務的確鑿證明;
(6)債權債務重組協議、法院判決書、國有企業債轉股批準文件;
(七)與關聯方的往來賬目必須經法院或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認證。
對於同壹納稅人來說,應收賬款是他的債權,應付賬款是他的債務。根據“對等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3號《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因債權人原因不能支付的應付賬款,包括超過三年未支付的應付賬款,債權人已按本辦法規定確認損失並在稅前扣除的,應並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可見,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的應收賬款應分為兩種情況:
壹是債務人因對方即債權人的原因,無力向對方支付應付款項;
二是因債務人自身原因未向對方支付的金額超過三年,且對方已報稅務機關批準,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後壹種情況,對方是否依法在稅前扣除了應收款項?作為應付方,不可能向債權人索要壞賬損失的證據。未經對方確認放棄債權,納稅人不能隨意“註銷”應付賬款,稅法也不應要求納稅人在進行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時自行進行納稅調整。因此,舉證責任應由稅務機關承擔。只有稅務機關才能根據債權人稅務機關是否批準扣除進行納稅調整。對於前者,是“到期不能向債權人支付的應付賬款”。下列情況下,應付納稅人款項應並入應納稅所得額:
1.債權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撤銷,債權人未向對方清償債務的;未清算或已清算但未清算的,不能認定為“確實無力支付”;
二、應收賬款債權人已經失蹤或者死亡,且在取得公安機關證明其已經失蹤或者死亡後沒有支付對象的;
三、由於自然災害、戰爭和國際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對確實無力支付的應付賬款。四、法院判決、裁定或勝訴而未付款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