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壹)因犯有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二)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