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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2011修訂)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規範銀行業金融機構衍生產品業務,有效控制銀行業金融機構衍生產品業務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商業銀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依法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批準設立的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衍生產品業務,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衍生產品是壹種金融合約,其價值取決於壹種或多種基礎資產或指數,合約的基本種類包括遠期、期貨、掉期(互換)和期權。衍生產品還包括具有遠期、期貨、掉期(互換)和期權中壹種或多種特征的混合金融工具。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按照交易目的分為兩類:

(壹)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即銀行業金融機構主動發起,為規避自有資產、負債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或流動性風險而進行的衍生產品交易。此類交易需符合套期會計規定,並劃入銀行賬戶管理。

(二)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即除套期保值類以外的衍生產品交易。包括由客戶發起,銀行業金融機構為滿足客戶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銀行業金融機構為對沖前述交易相關風險而進行的交易;銀行業金融機構為承擔做市義務持續提供市場買、賣雙邊價格,並按其報價與其他市場參與者進行的做市交易;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主動發起,運用自有資金,根據對市場走勢的判斷,以獲利為目的進行的自營交易。此類交易劃入交易賬戶管理。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客戶是指除金融機構以外的個人客戶和機構客戶。銀行業金融機構向客戶銷售的理財產品若具有衍生產品性質,其產品設計、交易、管理適用本辦法,客戶準入以及銷售環節適用中國銀監會關於理財業務的相關規定。對個人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評估和銷售環節適用個人理財業務的相關規定。第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經中國銀監會批準,接受中國銀監會的監督與檢查。

獲得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從事與其自身風險管理能力相適應的業務活動。第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與外匯、商品、能源和股權有關的衍生產品交易以及場內衍生產品交易,應當具有中國銀監會批準的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並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及其他相關規定。第二章 市場準入管理第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資格分為以下兩類:

(壹)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管理能力,監管部門可以對其具體的業務模式、產品種類等實施差別化資格管理。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基礎類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產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範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三)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四)具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五)滿足中國銀監會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六)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普通類資格,除具備上述基礎類資格條件以外還需具備以下條件:

(壹)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後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產品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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