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與外部審計機構充分溝通,了解審計進展情況,並及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審計過程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評價外部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質量和審計業務約定書的履行情況。
第十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外部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質量進行評價,並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委托其他外部審計機構對重大疑點事項進行專項審計。
第十壹條為同壹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外部審計的同壹簽字註冊會計師在外部審計機構的任職期限不得超過五年;超過五年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外部審計機構更換簽字註冊會計師。
第十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委托負責其外部審計的外部審計機構提供咨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