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根據《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和付匯管理的規定,將其外匯收入及時調回境內,並按照市場匯率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不得將外匯存放在境外或者開立外匯賬戶留存外匯。所謂經常項目收入,包括出口或轉口貨物及其他交易所得的外匯;境外貸款項目的外匯收入;國際招標中標所得外匯;海關監管境內免稅商品收入的外匯;交通、郵電、旅遊、廣告、咨詢、展覽、寄售、維修、保險等業務和各種代理業務提供的外匯;費用、罰款等。行政、司法機關收繳的;土地使用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外匯;出售國外房地產和其他資產獲得的外匯;境外投資企業的外匯利潤;境外資產的外匯收入;對外債權收入的外匯;退還押金等。違反上述規定,將應匯回國內的外匯不匯回國內,而是存放在國外,以示對此類行為的規避。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向外匯指定銀行出售外匯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例如以投資名義將外匯轉移出境。
(四)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攜帶或者郵寄外幣存單、外幣有價證券出境的。
(五)其他逃匯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九十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數額較大的,處逃匯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單位並處逃匯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