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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2002)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信托投資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信托投資公司的經營行為,促進信托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投資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托業務的金融機構。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於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委托人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壹人,也可以不是同壹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壹信托的唯壹受益人。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業務,是指信托投資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諾信托和處理信托事務的經營行為。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信托財產,是指信托投資公司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信托投資公司因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托財產。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托財產;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後,可以作為信托財產。

信托財產不屬於信托投資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於信托投資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托投資公司終止時,信托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第六條 信托不因信托投資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撤銷而終止,也不因信托投資公司的辭任而終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 信托投資公司從事信托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信托文件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第八條 信托投資公司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第九條 信托投資公司不得辦理存款業務,不得發行債券,不得舉借外債。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對信托投資公司及其業務實施監督和管理。第二章 機構的設立、變更與終止第十壹條 設立信托投資公司,應當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十二條 設立信托投資公司,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並領取《信托機構法人許可證》。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托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托投資”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三條 信托投資公司的設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四)有具備中國人民銀行規定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托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托業務操作規則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場的狀況對信托投資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第十四條 信托投資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3億元。

經營外匯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其註冊資本中應包括不少於等值1500萬美元的外匯。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信托投資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設立信托投資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第十五條 信托投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壹)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金;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範圍;

(六)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並或者分立;

(十)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第十六條 信托投資公司因分立、合並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現,申請解散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後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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