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信托公司從事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采用境內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的托管模式。
第二十壹條信托公司從事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委托經中國銀監會認可獲得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托管資格的境內商業銀行作為境內托管人,托管其用於境外投資的全部資產。
第二十二條境內托管人應當根據審慎原則,按照風險管理要求以及國際慣例選擇有托管資格的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境內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外托管代理人應滿足以下條件,並由其境內托管人負責審核:
(壹)具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部門認定的托管資格,或者與境內托管人具有合作關系,且最近3年在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無受重大處罰記錄。
(二)實收資本不低於25億美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三)國際公認評級機構最近3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A級或者相當於A級以上。
(四)公司治理結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機制完善;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及災難應變機制。
(五)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金融監管制度完善,金融監管部門與中國金融監管機構已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六)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審慎條件。
第二十三條信托公司對受托管理的信托財產,應在境內托管人處設置托管賬戶。境內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須為不同的信托項目分別設置托管賬戶。
第二十四條信托公司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應實行境內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外托管代理人與境外投資管理人的職責分離。
信托公司應按照市場化原則公平抉擇,境內托管人的關聯方作為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資管理人的,應事先向中國銀監會報告。
第二十五條境內托管人應當在境外托管代理人處為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財信托開設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用於與境外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資金結算業務和證券托管業務。
第二十六條信托公司在收到國家外匯局有關投資付匯額度的批準文件後,應當持批準文件與境內托管人簽訂托管協議,並開立境內托管賬戶。境內托管賬戶可同時包含人民幣賬戶和外匯賬戶。信托公司應當自境內托管賬戶開設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局報送正式托管協議。
第二十七條信托公司境內外匯托管賬戶的收入範圍是:信托公司依據受托境外理財信托項目從受托境外理財信托專用外匯賬戶劃入的資金,依據受托境外理財信托項目從境內人民幣托管賬戶購匯劃入的資金,境外匯回的投資本金及收益,以及國家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條信托公司境內外匯托管賬戶的支出範圍是:匯往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的資金、匯回受托境外理財信托專用外匯賬戶的資金,依據受托境外理財信托項目結匯的資金,貨幣兌換費、托管費、資產管理費等各類手續費,以及國家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條接受委托人外匯資金境外理財的,信托公司還應在其資金收付代理銀行,為每個信托項目開立壹個受托境外理財信托專用外匯賬戶,用於存放信托產品或計劃的受托資金以及信托產品或計劃分紅、終止等劃回的外匯資金。信托公司應在賬戶開立後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備。
第三十條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信托專用外匯賬戶的收入範圍為:委托人劃入的外匯信托資金、從境內托管賬戶劃回的資金,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外匯資金信托賬戶的支出範圍為:按照外匯信托產品或計劃中的指定用途向境內托管賬戶劃出外匯信托資金,信托產品或計劃終止外匯信托資金和收益的分配、稅收代扣、信托合同規定的由信托財產承擔的其他費用,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壹條信托公司發行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應在推介期結束、信托計劃成立後,將信托資金按原幣種劃至境內托管賬戶。
信托公司劃入境內托管賬戶的人民幣資金購匯,應按照對客戶結售匯業務的模式辦理,並由境內托管人根據資金支付指令通過境內托管賬戶完成相應的人民幣劃付和外匯接收操作。信托公司應在與委托人簽署的信托合同中,明確人民幣資金購匯所使用人民幣匯價的確定原則。
第三十二條境內居民個人以自有外匯資金購買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幣現鈔,只能使用本人外匯儲蓄賬戶和資本項目賬戶內資金,不得使用個人外匯結算賬戶內資金。本金和收益匯回後,應由境內托管賬戶經信托專用外匯賬戶劃至受益人外匯儲蓄賬戶,不得直接提取現鈔或結匯。
境內機構不得以債務性外匯資金購買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以自有外匯資金購買的,本金和收益應由境內托管賬戶經專用信托外匯賬戶匯回境內機構的原外匯賬戶。
第三十三條信托計劃終止後,信托公司應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將信托利益支付給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規定的人。
境內個人以自有人民幣資金購買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的,本金和收益匯回後,可由信托公司結匯後支付給受益人,也可由境內托管賬戶經信托專用外匯賬戶劃至受益人外匯儲蓄賬戶。境內機構以自有人民幣資金購買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的,本金和收益匯回後,可由信托公司結匯後支付,也可由境內托管賬戶經信托專用外匯賬戶劃至境內機構的境內外匯賬戶。有關結匯事項參照第三十壹條規定的購匯原則辦理。
委托資金為外匯的,信托公司將匯入受托境外理財信托專用外匯賬戶的本金和收益劃回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規定的人指定的賬戶。
第三十四條除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外,托管人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為信托公司開設境內托管賬戶、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
(二)監督信托公司的投資運作,發現其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監管部門和國家外匯局報告。
(三)保存信托公司的資金匯出、匯入、兌換、收匯、付匯和資金往來記錄等相關資料,其保存的時間應當不少於15年。
(四)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五)協助國家外匯局檢查信托公司資金的境外運用情況。
(六)監管部門和國家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托管人應當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關報告:
(壹)自開設信托公司的境內托管賬戶、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銀監會、國家外匯局和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二)自信托公司匯出本金或者匯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局報告有關資金的匯出、匯入情況。
(三)每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局報告有關信托公司境內托管賬戶的收支情況。
(四)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向國家外匯局報送信托公司上壹年度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情況報表。
(五)發現信托公司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中國銀監會、國家外匯局和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六)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三十六條信托公司所在地外匯局應按月匯總轄內信托公司境內托管賬戶、受托境外理財信托專用外匯賬戶的開立和撤銷情況,並報送國家外匯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