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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第四章 投資付匯額度管理

第十七條信托公司辦理受托境外理財業務,應向國家外匯局申請投資付匯額度。由中國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應向國家外匯局直接遞交申請材料。由屬地銀監局負責監管的信托公司,應向所在地國家外匯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遞交申請材料,外匯局初審同意後,逐級上報國家外匯局批準。

信托公司在國家外匯局批準的投資付匯額度範圍內,可向投資者推介人民幣或外幣受托境外理財集合信托計劃。信托公司累計凈匯出金額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局批準的投資付匯額度。

第十八條信托公司應持下列文件向國家外匯局或所在地外匯局申請投資付匯額度:

(壹)申請書。申請書包括但不限於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申請投資付匯額度、單壹受托境外理財信托產品或集合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情況等。

(二)中國銀監會的業務資格批準文件。

(三)托管協議草案。

(四)擬與委托人簽訂的信托文件草稿。草稿中應包括雙方的權利義務及收益、風險承擔等相關內容。

(五)國家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國家外匯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批復,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抄送中國銀監會和屬地銀監局。

第十九條信托公司可采取有效措施,通過遠期結匯等方式對沖和管理受托境外理財產生的匯率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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