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信托公司直接或通過代銷機構向客戶推介信托計劃時,應了解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的財務狀況,提供合適的理財產品由客戶自主選擇,並應向客戶解釋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揭示相關風險。
第五十四條信托公司在對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進行風險揭示時,應提供必要的說明。說明應以充分、清晰、準確、醒目、易於理解的文字至少向投資者告知信托計劃的特征及相關風險,確保投資者正確理解風險揭示的內容。
信托公司在與客戶簽訂有關合同前,應提供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預期收益率的測算數據、測算方式和測算的主要依據。
第五十五條信托公司在每筆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推介結束並成立後5個工作日內,應向銀監會、國家外匯局或所在地銀監局、外匯局披露信托計劃資金總額、信托合同數、購匯金額和自有外匯資金數額等情況。
信托公司應妥善保存有關客戶評估和顧問服務的記錄,並妥善保存客戶資料和其他文件資料。
第五十六條在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的存續期內,信托公司應於每周交易結束時向受益人披露財產價值和單位價值的內容,並將相關披露信息按季報送監管部門。
信托公司應按季度準備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各投資工具的財務報表、市場表現情況及相關材料。相關客戶有權查詢或要求信托公司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第五十七條信托公司應在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終止時,或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投資收益分配時,向客戶提供受托境外理財信托計劃投資、收益的詳細情況報告。
第五十八條信托公司購買境外金融產品,必須符合中國銀監會的相關風險管理規定。
第五十九條國家外匯局根據維護國際收支平衡的需要,可以調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的投資付匯額度。
第六十條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其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
(壹)變更托管人或托管代理人。
(二)公司註冊資本和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化。
(三)涉及訴訟或受到重大處罰。
(四)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壹信托公司的境內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
(壹)註冊資本和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重大訴訟或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信托公司及其境內托管人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有權要求信托公司更換境內托管人或取消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的投資付匯額度。境外托管代理人拒絕提供相關信息的,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有權要求更換境外托管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