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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操作規程的第六章 逾期未申報處理

第四十二條 機構申報主體未在五個工作日內按規定辦理涉外收入申報情節嚴重的,經辦銀行所在地外匯分局應以書面形式對該機構申報主體實行“不申報、不解付”的特殊處理措施。

第四十三條 對於被執行“不申報、不解付”特殊處理措施的機構申報主體,經辦銀行和申報主體應當按以下規定辦理:

(壹)經辦銀行應當督促該機構首先逐筆補報其此前未按期申報的涉外收入款項,並通知其應以紙質申報方式完成其被執行特殊處理措施期間新收款項的申報。

(二)申報主體應通過紙質申報方式或網上申報方式補報此前未按期申報的涉外收入款項,履行補報義務後應向外匯分局申請簽發補報確認書。

(三)申報主體應當以紙質申報方式完成被執行特殊處理措施期間新收款項的申報。經辦銀行審核無誤後,憑申報主體提供的外匯分局為其出具的補報確認書,方可為其辦理該筆新收涉外收入款項的解付手續,並完成基礎信息和申報信息的報送。

第四十四條 外匯分局在特殊處理措施期間已滿,並確認該申報主體已經補報其未按期申報的涉外收入款項後,應當以書面方式解除該機構的特殊處理措施。

第四十五條 外匯分局應當根據轄內申報業務情況制定對機構申報主體執行涉外收入“不申報、不解付”特殊處理措施的標準和程序,並將該標準和程序事前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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