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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汙罪、職務侵占罪和貪汙罪的本質區別。

貪汙罪的概念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汙、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貪汙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界定近年來,我國的經濟建設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在經濟發展的同時,我們也必須清醒地看到,職務犯罪的發案率在逐年上升。從已經曝光的大量職務犯罪案件來看,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職務犯罪在整個犯罪中占有相當大的比重,如貪汙賄賂、挪用公款等。雖然修改後的刑法已經實施多年,但這“兩罪”的界定仍不明確,各方觀點也很不壹致。本文擬就這“兩罪”的具體界定作壹簡要評述。

法理學認為,犯罪構成及其理論是罪刑法定原則的產物,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刑法對各種犯罪的條件和法律後果作出明確、清晰的規定,犯罪構成是犯罪成立的條件。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犯罪構成,根據不同的犯罪構成設立不同的犯罪,這就為區分此罪與彼罪提供了唯壹的法律標準。犯罪構成對於實現法治、保護合法權益、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要意義。貪汙、挪用公款都是職務犯罪,所以具有職務犯罪的特征。職務犯罪的相似客體是職務行為的完整性和不可收買性。就兩罪而言,均為不純正不作為犯;專題;主觀方面是故意。以下是兩罪作為職務犯罪的特殊性,從犯罪構成的角度進行闡述。

我國《刑法》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是犯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汙、盜竊、詐騙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

壹、貪汙、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貪汙罪和挪用公款罪都是特殊主體——國家工作人員。我國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任命的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根據《刑法》第93條,國家工作人員可分為四種情況:

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依照法律法規行使國家行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不列入國家機關編制,但視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此外,在鄉級以上黨政機關和CPPCC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視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判斷是否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特殊主體身份時,要看是否是在行使與其職權有關的行為,即從事公務,是否是依法行使。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這壹類中,首先要註意單位性質必須是國有的。只有國有獨資企事業單位屬於刑法上的國有單位,其他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公司都屬於刑法上的非國有單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如何定罪的批復》明確,“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任命從事公務的人員外,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第二,這些人員必須行使國家管理權力。

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任命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是指受國有單位委托,派往非國有單位從事組織、領導、監督和管理工作的人員。這類人員主要看預約對象的身份,而不問預約對象的身份是什麽。無論被任命者原是任命單位或被任命單位的人員,還是從社會上臨時招聘的人員;被任命者是否是國家幹部或工人、農民或失業人員;可以是事前或事中的提名、推薦、委派、任命,也可以是事後的認可、同意、認可;只要能證明約定成立,約定的形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註:接受任命的非國有單位的選舉或任命不能否定國有單位的任命性質,除非原任命單位撤銷或取消其任命。此外,國有公司、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改制後的新公司調任或者聘任,除非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管理職權,否則不視為國家工作人員。最後,被任命者必須代表國有單位在非國有單位行使國家管理權。

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依法從事公務的其他人員作出了立法解釋。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協助政府從事七種行政工作,屬於“依法從事公務的其他人員”,可以成為貪汙、挪用公款的主體。

上述法律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都有壹個共同的特點,就是必須“從事公務”。最高法院紀要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履行組織、領導、監督和管理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有關的公共事務和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責。”

“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除了“國家工作人員”,貪汙罪的主體還規定,受國有單位委托經營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也可以成為貪汙罪的主體。也就是說,貪汙罪的主體範圍大於侵占罪。雖然這些人既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也不是被視為國家工作人員的人,但是法律特別規定他們可以成為貪汙罪的主體。值得註意的是,這些人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因為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不構成犯罪”。這壹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委托經營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挪用國有資金如何定罪的批復》中更加明確。如果這些人挪用國家資金,只能定挪用資金罪,不能定挪用公款罪。

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是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的,不影響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但如果壹個人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從事活動,在刑法上是不能成為國家工作人員的。如果他的行為構成犯罪,只能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處罰。200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以法研[2004]38號文件批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為人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後,利用職務之便,實施貪汙、受賄、挪用本單位資金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及相應的貪汙、受賄、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二、貪汙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觀方面

理論上,壹般認為貪汙罪與挪用公款罪的關鍵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挪用公款罪和貪汙罪的主觀方面雖然都是故意,但是故意的內容是不同的。挪用公款罪是非法占用公款,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貪汙罪是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即永久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如果行為人以“挪用”方式取得公款後,攜公款潛逃,揮霍公款,將公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致使公款無法返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壹審判決前無法返還的。”可見,刑法規定的“不還”不包括主觀故意的不還,這無疑是以貪汙罪論處),說明該行為實際上已經具備了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應當以貪汙罪定罪。

如果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後投案自首,應根據情況區別對待。如果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後投案自首,並試圖積極歸還挪用的公款,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自首。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非法占用公款的目的。如果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並揮霍,但無能力無償歸還,且自首後不積極籌錢歸還,或者不能實際籌錢歸還,可以認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自首的情節只能認定為犯貪汙罪後自首。

根據主客觀相統壹的原則,雖然貪汙罪與挪用公款罪的關鍵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但犯罪的主觀判斷離不開行為、結果等客觀事實。因此,如果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行為人采取了貪汙的手段,使挪用的公款不能在財務賬目上得到體現,其行為應以貪汙罪論處。比如,行為人挪用公款後,采取做假賬、銷毀賬目等手段,致使挪用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中反映,且未歸還,應以貪汙罪定罪處罰。再如,行為人截留單位收入並非法占有,致使被占用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中體現,且無返還行為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占用公款的目的,也應當以貪汙罪定罪處罰。

此外,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收受禮品的,應當依法上繳,數額較大的,以貪汙罪定罪處罰。

三、侵占罪和貪汙罪的客體

挪用公款罪和貪汙罪都違反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但二者的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挪用公款罪和貪汙罪對犯罪客體即社會公眾的財產權都有不同程度的侵犯。貪汙罪侵犯的是公共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利,而侵占罪侵犯的只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貪汙罪侵犯的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只是公共財產的使用權。

第四,挪用公款罪和貪汙罪的客觀方面。

挪用公款罪客觀上表現為三種利用職務之便的行為:壹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從事非法活動,即挪用公款給自己或者他人使用,從事非法賭博、吸毒、嫖娼等非法經營,放高利貸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二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包括經商、購買股票,在經營活動中將挪用的公款返還給個人,將公款存放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獲取利息和利潤收入等。三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符合上述三種情形中的任何壹種,就構成挪用公款罪。

貪汙罪的客觀方面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貪汙、盜竊、詐騙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權在職責範圍內掌管、處理、管理公共財物,以履行職責為幌子,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而不是利用工作關系或主體地位帶來的某種便利,如因工作關系熟悉犯罪環境,憑借工作人員身份出入某些機關、單位等。監督是指主體對公共財產有支配的權力,處理是指主體對公共財產有收取和支出的權力,管理是指主體對公共財產有看守或保管的權力。公共財產:包括國有財產、集體財產、用於扶貧等公益事業的社會捐贈或者專項資金的財產,不僅包括財產的本金,還包括其產生的孳息。

挪用公款罪和貪汙罪的表現方式不同。貪汙罪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貪汙、盜竊、詐騙等方法將公共財物據為己有,而貪汙財物是指行為人將自己管理或者處理的公共財物非法轉移給自己。如:隱匿、扣押自己管理或者處理的公共財物,該上交的不上交,該繳納的不繳納,該入賬的不入賬;將自己管理、使用或者處理的公共財物,私自倒賣或者贈送給他人,或者將追繳的贓款、贓物、罰沒款據為己有或者非法挪作他用。盜竊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秘密竊取所管理的公共財物的行為,通常稱為“監守自盜”。如果行為人只是利用熟悉本單位情況的條件,盜竊其他人員管理的財物,則構成盜竊罪。騙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捏造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例如,行為人通過篡改或偽造文件虛報或謊報支出,或虛報工作時間或偽造工資單來冒領工資。其他方法是指除貪汙、盜竊、詐騙以外的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其他方法,如:利用職權將公款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並將利息據為己有;又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利用本單位職工為自己謀取利益。

由於行為人往往通過銷毀、變造、偽造文件、賬目等手段掩蓋自己的犯罪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很難發現公共財產被非法侵吞。所以在辦案的時候,要註意抓住本質,不能只看表象。有時,行為人雖然采取壹些虛假手段來應對有關方面查賬,但這種手段客觀上不可能真正做到平賬,公款不能被他非法占用,仍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挪用公款罪表現為擅自決定使用單位的公款。雖然有時會采取壹些欺騙手段,但壹般不會采用挪用、盜竊、詐騙等手段。在挪用公款的案件中,行為人通常會在賬本上留下痕跡,甚至是借款憑證,因為挪用的公款最終都會歸還。因此,行為人壹般不會采取偽造文件、銷毀賬目等手段。公款被挪用的事實可以通過審計發現。

犯罪對象不同。根據刑法第384條規定,挪用公款罪的客體有兩類:壹類是公款;二是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和救濟的款物,簡稱特定款物。挪用公款罪的客體壹般是公款,“公款”顧名思義是指公共資金。根據刑法第九十壹條的規定,公款應當是指:壹是國有資金;第二,勞動人民集體所有的錢;三是用於扶貧等公益事業的社會捐贈或專項資金。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和運輸中的私有資金,視同公款。在典型意義上,公共資金表現為貨幣,包括人民幣、人民幣外匯券和外匯;匯票、本票、支票、股票、債券和其他證券是公共資金的特殊形式。因為有價證券直接代表壹定數量的貨幣。貪汙罪的客體是壹切公共財產,包括公款和公物,其範圍遠大於挪用公款罪。

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是此罪與彼罪的唯壹法律標準,本文主要從犯罪構成的四個方面進行描述,其中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是區分兩罪的主要方面,主體的差異不容忽視。本文應註意兩罪主體範圍的細微差別和現代法律與實踐中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具體界定;兩罪的主觀方面是兩罪的關鍵區別,是區分兩罪的重要標準。理論上以“持有”和“占有”區分兩罪,但實踐中持有和占有的證明標準不同。結論性的觀點被權威學者總結為壹種模式化的經驗,在本文中有所提及。這裏就不重復了。由於時事的速度和法律規定的滯後性,具體操作中我只能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犯罪客體主要從立法和理論分析的角度具有深遠的意義,但在實踐中並不明顯,學者在實踐中也很少對其進行評論;兩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客體“公款”、“公共* * *財物”的特定性、行為的可變性和技術性。如今,犯罪手段和方法的“版本”仍在不斷升級,司法執法仍任重道遠。

職務犯罪的高發是經濟發展帶來的副作用之壹。當全國人民都在集中精力繁榮國力的時候,腐敗之風也悄然而至,於是壹些人被糖衣炮彈擊倒,向金錢低頭,被利益俘虜,最後站在了法院的被告席上。這是壹個發人深省的問題——為什麽大權在握的人還要發號施令?

著名律師吳紹智經典案例分析:

案情簡介:上海公* * *運輸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保修分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經理利用職務之便,將本單位公款65438萬元以個人名義轉移給王,進行營利活動。後來,陳某因犯下其他罪行而逃脫。在逃期間,聯系劉,要求返還贓款65438萬余元。劉分三次給65438+萬元,明知其在逃,卻認為其幫助了自己。陳某被抓獲歸案後,65438萬余元已被陳某揮霍。該案現已二審結束,由著名刑事律師吳紹智辯護。兩罪的交叉是貪汙罪和侵占罪的認定。

結合上述理論分析,上述案件被上海某區法院以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原因如下:1。起初,故意將公款轉移給王,但後來在潛逃期間,他將公款的性質改了回來,變成了自己的。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以貪汙罪論處。陳某潛逃期間,先將公款轉移給他人使用,再將挪用的公款收回。他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挪用公款逃跑,所以以貪汙罪論處。

陳某不服,委托北京市邦道律師事務所高級律師吳紹智擔任二審辯護人。吳的辯護意見是,這654.38+萬元應當以侵占罪定罪,其理由是:654.38+0。侵占罪的主觀故意應以行為人實施犯罪時的主觀狀態為準。挪用公款後,王因其他事件潛逃期間,向其求助。這是陳某挪用的公款至今沒有歸還的原因之壹,不是主要原因。而且這些錢可以退,但不歸王或其他人所有。現在陳某已經和公司辦理了歸還手續,錢可以在某壹天歸還。因此,陳某不犯貪汙罪的主觀故意與貪汙罪的主觀要件“永久占有”的客觀要件不符。2.索賠的錢與挪用公款無關。的“要錢”行為屬於與王之間的債權關系,即其個人行為與其職務無關。因此,該筆款項並非基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挪用公款潛逃”的情形。也就是說,向王某索要的款項是王某的全部款項,不具有公款性質;第二,陳某是壹名逃犯,不再具有本國工作人員的身份。不能用利用職務之便罪的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不構成犯罪,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不予處罰,禁止類推。所以不能適用職務犯罪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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