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區域公安工作的領導、指揮機關。第四條 公安機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第二章 公安機關的設置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設置。第六條 設區的市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公安分局。市、縣、自治縣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設立、撤銷,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公安分局內設機構分為綜合管理機構和執法勤務機構。
執法勤務機構實行隊建制,稱為總隊、支隊、大隊、中隊。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公安分局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第九條 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第三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第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分為警官職務、警員職務和警務技術職務。第十壹條 公安機關履行警務指揮職責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官職務序列。
公安機關領導成員和內設綜合管理機構警官職務由高至低為: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
公安機關內設執法勤務機構警官職務由高至低為:總隊長、副總隊長、支隊長、副支隊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派出機構、內設執法勤務機構和不設區的市、縣、自治縣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員、教導員、指導員等警官職務。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履行警務執行職責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員職務序列。
公安機關及其內設綜合管理機構警員職務由高至低為:巡視員、副巡視員、調研員、副調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
公安機關內設執法勤務機構警員職務由高至低為:壹級警長、二級警長、三級警長、四級警長、壹級警員、二級警員、三級警員。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從事警務技術工作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務技術職務序列。
警務技術職務的設置,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級別,根據所任職務及其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歷確定。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系,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任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正職領導職務的提名,應當事先征得上壹級公安機關的同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副職領導職務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壹級公安機關的意見。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內設機構警官職務、警員職務的任免,由本公安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決定或者報批。
公安分局領導成員職務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職務、警員職務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機關決定。第四章 公安機關的編制和經費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使用的國家行政編制,實行專項管理。第二十條 公安部根據工作需要,向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公安機關編制的規劃和調整編制的意見,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第二十壹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調整公安機關編制的申請。
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調整公安機關編制的申請,征求公安部意見後進行審核,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對專業性較強的職位和輔助性職位實行聘任制。但是,對公安執法職位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的職位,不實行聘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