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外匯行情大全網 - 期貨行情 - P2P平臺有哪些刑事風險

P2P平臺有哪些刑事風險

非法經營罪

非法經營罪,即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根據《銀行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那麽,若P2P平臺不越過監管層面上的《十部委規定》“監管紅線”,是否就可以在司法實踐層面上規避刑事法律風險?2014年12月6日,壹則二審無罪判決宣判,根據該判決,人民法院就“介紹自然人借貸”的合規性進行了壹定的說明:

(2014)榕刑終字第741號(平臺:宜信普惠公司)

法院認為,上訴人林某甲犯非法經營罪沒有證據支持。整個借款和還款流程中“宜信普惠公司”沒有參與資金流轉,沒有收取利息或賺取利差,只收取中介咨詢費。上訴人林某甲負責管理的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只是為借款人和出借人唐某甲牽線搭橋,提供中介服務。原判將“宜信普惠公司”這種經營模式和經營行為界定為刑法打擊的對象沒有法律依據。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關於本案“P2P”模式目前尚無明確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判認定上訴人林某甲犯非法經營罪於法無據,本院應予以糾正。

在該案例中,人民法院傾向於認為,P2P平臺本身的“中介業務”,並不屬於傳統銀行業務,即負債業務、資產業務、中間業務中的任何壹種。易言之,P2P平臺本身的居間業務,並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

但是,提供“增信服務”,是否在司法實踐層面上觸犯刑法,尚無可從公開渠道的案例支持,尚有待監管層面、司法層面乃至立法層面的進壹步確定。

此外,根據公開渠道所能獲知的信息,那些目前較為成功的P2P平臺,它們所堅持或實際經營的P2P業務,壹般也都包含著“信息服務”,並排除了壹些特許資格業務。

例如,作為入選2015年“中國互聯網企業100強”排行榜(中國互聯網協會、工業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在京聯合發布)的兩家P2P企業:

人人貸人人貸商務顧問(北京)有限公司的經營範圍是:“互聯網信息服務;經濟貿易咨詢;投資咨詢;技術推廣服務”;

陸金所上海陸家嘴國際金融資產交易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範圍則是:“金融產品的研究開發、組合設計、咨詢服務,……;第二類增值電信業務中的信息服務業務(僅限互聯網信息服務),……”

此外,作為國內P2P行業的業內首家及P2P本質業務的堅持者,拍拍貸上海拍拍貸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的經營範圍是:“金融信息服務,計算機網絡專業領域內的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轉讓,計算機系統集成及軟硬件的開發與銷售,數據處理服務,電子商務(不得從事增值電信、金融業務),……”

結合以上自公開渠道取得的案例及經營範圍信息,不免看到:P2P行業的本質,是金融信息服務、借貸居間服務;另壹方面,就單純經營P2P本質業務而言,並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就罪名本身而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非法經營罪之間存在壹定的競合關系,即未經批準而非法從事銀行業務的,即涉嫌非法經營罪。在我國,如果任何單位和個人如果未經批準,非法從事銀行業務活動,就觸犯了我國《刑法》,構成非法經營罪。而吸收公眾存款,即是銀行業務的壹種。因此,若P2P平臺面向公眾吸收資金並構建資金池,則不僅觸犯了非法經營罪,更觸犯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則有著如下的規定: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壹)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壹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目前,大多數的P2P平臺,無疑是沒有吸收公眾存款的資質的;其次,平臺為經營其業務,“向社會公開宣傳”是無法回避的,因為,信息公開和***享正是P2P平臺的生命力所在。因此,以上述司法解釋推之:壹方面,P2P平臺本身,根據其本身的業務特點,既已經構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某些特征;另壹方面,P2P平臺是否觸犯該罪,關鍵在於其是否向公眾吸儲並承諾回報。據此,作為壹個網絡融資平臺,P2P平臺的本身屬性,便決定其往往遊走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邊緣。

所以,若平臺不能獨立於借貸雙方,而是歸集資金構建資金池並尋找借款人,同時承諾壹定的收益,則其將在相當的程度上構成“吸儲放貸”並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此外,在舉不勝枚的諸多案例中,可以看到的是:能否償還本息,壞賬是多少,雖對量刑有所影響,但就案件的定性是沒有影響的。易言之,司法實踐中,無論資金是否順利運作,若“吸儲放貸”的P2P平臺擾亂了金融秩序並構成了司法解釋的四個條件,平臺及其經營者即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這壹行為罪。

例如,在以下的案例中,法院如何就案件進行定性,便可見壹斑:

(2014)深羅法刑二初字第147號(平臺名稱:東方創投)

本院查明,……被告人鄧某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後,將犯罪所得的人民幣2200萬元支付給深圳市和記某地產有限公司用於購買房產……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線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015)銅中刑終字第00039號(平臺名稱:徽煌財富)

本院查明,……經查:各被害人在“徽煌財富”P2P網絡借貸平臺註冊並將資金轉入平臺指定賬戶,控制借貸平臺資金賬戶、支配資金進出的是陶秀義,陶秀義為獲取息差將資金借貸給陳玉根。……

本院認為,陶秀義未經國家金融主管部門批準,通過建立P2P網絡借貸平臺,發布虛假的借款投資標的,承諾給予高額利息回報為誘餌,向不特定的654人非法吸收資金5036萬余元,數額巨大,且造成他人兩千余萬元經濟損失,嚴重擾亂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015)香刑初字第229號(平臺名稱:黑龍江宸瀚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涉案人員李威夥同初文斌(均另案處理)經預謀冒用居民宋某某的身份註冊登記了宸瀚公司,並招募理財業務員。在未取得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金融業務的情況下,通過報紙刊登投資理財廣告進行宣傳,以“P2P”委托理財的形式,承諾高息保本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吸收存款,從中非法獲利。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張某甲、何某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夥同他人以委托理財的方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王某某、楊某某、張某甲參與犯罪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

(2014)明刑初字第00259號(平臺名稱:平海金融)

經審理查明:……,嚴慶海對於通過線下支付方式進行充值的人員給予壹定獎勵。之後,嚴慶海將其吸收的公眾資金用於投資房地產開發以及借貸他人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慶海違反國家規定,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億余元,數額巨大,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上述自公開渠道檢索到的案例與相關法律法規相互佐證,反映出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如下特點:無論是基於我國立法還是司法實踐,在P2P中,只要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並將所吸收的資金用於借貸或相關投資業務,或向投資人返還的,便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從而引起相當的刑事法律風險。

集資詐騙罪

隨著“優易網案”壹審判決的落地,P2P平臺再次進入社會輿論的風口浪尖。該案中,法院認定,被告人除將集資的部分資金以月息3%或免息借貸給二人實際使用外(該款項均已歸還),在借款人不知情且其無歸還能力的情況下,將絕大部分集資款通過某投資公司配資投資期貨、炒股,截至2012年12月21日,***計虧損1259萬元。被告人逃匿以後,以宋某的名義繼續通過乾騰投資公司配資投資期貨,自2013年1月9日~2013年4月10日,***計虧損20余萬元。由此,法院認為,兩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構成集資詐騙罪。

再結合另壹案,即可以見到,在認定P2P平臺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定性問題上,法院是較著眼於“資金的用途”的:

(2015)銅中刑終字第00038號(平臺:華強財富)

……

法院查明,所騙取的1109萬余元中,吳義華為取信投資人而投資購買池州某林場用去235萬元;剩余款項中,吳義華用於歸還林某借款本息450萬元,給付余某建立和維護平臺費用140萬元,其余用於華強公司的運營和歸還其個人其他債務等。

……

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吳義華、上訴人吳秋虹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1109萬余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集資詐騙罪。

結合上述兩案,從中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雖與吸收公眾存款罪同樣存在非法集資的情況,但在犯罪人將款項用於個人投機、償債等,而非平臺的放貸或投資,則法院更傾向於認定犯罪人所構成的是集資詐騙罪。易言之,若P2P平臺建立資金池,且資金用於P2P平臺業務,則更可能涉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若平臺建立資金池,但資金用於P2P平臺業務以外的方面,則更可能涉入集資詐騙罪。而目前,集資詐騙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死刑。

在案例之外,若僅就“集資詐騙罪”罪名本身而論,其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要分野點,就在於犯罪主觀要件方面。易言之,存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集資詐騙罪區別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重要特征。

而至於何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目前,未有法律立法層面的明確規定,但在壹則司法解釋中也可略見二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

二、根據《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和第壹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認定其行為屬於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壹)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采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並造成較大損失的:

1、虛構主體;

2、冒用他人名義;

3、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

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簽訂後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

(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

(六)合同簽訂後,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後,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貨款的。

在這則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類型化的解釋方法,對“非法占有目的”進行了列舉式的說明。並且,從這些說明中,我們也無疑可以看到的是,犯罪人是否具有犯罪的內心意思,乃是由外部的客觀行為去反推的。而在P2P平臺的犯罪中,如何用客觀行為反推,我們認為,前述的兩個案例無疑給了我們壹些提示。

據此,結合前述的兩則案例,我們認為,在認定P2P平臺是否觸發“集資詐騙罪”上,審判實踐中傾向於認為:

(1)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集資詐騙罪”區別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重要標識;

(2)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法院壹般是以犯罪人的客觀行為反推的;

(3)P2P平臺吸儲後,資金不用於P2P業務,而平臺經營者揮霍資金、潛逃、用於犯罪行為的,可視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而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

綜上所述

P2P平臺在構建及運營的過程中,雖談不上危機四伏、險象環生,但為了平臺的長期發展及持續經營,應當建立起壹定的法律風險防範機制。而在民事、行政、刑事法律風險中,刑事法律風險更是重中之重。目前,為防範刑事法律風險,以下三點問題是需要P2P平臺及P2P行業從業人士重點關註的:

(1)單純就提供借貸居間服務而言,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會導致刑事法律風險;

(2)若P2P平臺自建資金池,面向公眾大量吸儲並承諾回報,即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 上一篇:期貨問題咨詢
  • 下一篇:湖北師範大學專升本專業介紹:國際經濟與貿易專業?
  • copyright 2024外匯行情大全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