傾銷的確定是反傾銷措施的必備要件之壹。根據《反傾銷協議》第2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壹項產品從壹國出口到另壹國,其出口價格低於在該出口國正常貿易中用於消費的相同產品的可比價格(comParable Price),該出口產品即被視為傾銷產品。這裏所指的“可比價格”就是有關產品在出口國銷售的“正常價格’’(Normal Price)。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的差額即為傾銷幅度。因此,確定是否存在傾銷,必須首先明確正常價格的確定標準。 ①正常價格。正常價格壹般是指相同產品在出口國正常貿易中用於消費時的國內銷售價格。使用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作為正常價格,必須符合以下幾項條件: A.國內銷售價格須具有代表性,即有關產品在國內市場中的銷售占該產品出口的5%以上。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出口商通過較小的國內銷售量人為地降低正常價格,降低傾銷幅度或使傾銷不存在。 B.所采用的國內銷售價格應是在正常交易過程中形成的價格(即在獨立交易商之間達成的價格)。 C.不得將低於成本價銷售的價格視作正常價格。如果出口商在國內市場上的銷售價低於單位生產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費、壹般銷售費用,這壹銷售不被視為正常貿易做法中的銷售。如果不存在國內銷售價格或不能使用國內銷售價格確定正常價格,《反傾銷協議》規定可用第三國出口價格或結構價格作為正常價格。 所謂第三國出口價格是指相同產品出口到壹個合適的第三國,且其出口產品價格具有代表性的可比價格作為正常價值。 所謂結構價格是指產品在原產地的生產成本基礎上加上合理的銷售費、管理費和其他費用及利潤所形成的價格。 上述正常價格的確定方法僅適用於對市場經濟國家產品的正常價格或公平價值的確認。對非市場經濟國家出口產品的正常價格如何確認,《反傾銷協議》沒有明文規定。但在實踐中,基本上有如下幾種方法: A.替代國價格。進口方不使用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國內市場的銷售價格作為正常價格,而是選擇壹個經濟發展水平與該國相類似的屬於市場經濟體制的第三國生產的相似產品的成本或出售價格作為基礎,以此計算正常價格。 B.結構價格。即用出口國生產產品的各項投入的數量,如原材料、勞動力等,按壹個市場經濟國家的價格計算出該產品的成本,然後再加上企業管理費和利潤。 C. 相似產品在進口方的銷售價格。在無法使用前兩種方法時,便采用相似產品在進口方的銷售價格來確定非市場經濟國家產品的正常價值。 ②出口價格。出口價格相對正常價格,其確定方法相對較容易壹些。壹般情況下,以交易中的商業發票所表示的金額為準。如無出口價格(如易貨貿易)或出口價格不可靠(如出口商與進口商存在夥伴關系),則應使用被控傾銷產品首次向獨立商人轉售的價格作為出口價格。 ③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的比較規則。《反傾銷協議》進壹步規定應對出口價格和正常價格進行公平的比較,即這兩個價格應在同壹時間基礎上,按同壹貿易水平,以出廠價格為基準進行比較,並且還應根據每壹案例的具體情況對影響價格的各種不同因素作出適當的補償或調整。為此,《關於執行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議》要求: A.比較應在同壹貿易環節(通常為出廠價)和盡可能是相同時間或相近時間條件下進行。此外,還需考慮其他影響比D較的因素,如價格術語、稅收、品質、物質特性等。 B. 若此種比較需要換算貨幣,則換算應使用銷售日的匯率。通常情況下,銷售日被認為是合同成立日期、購貨定單日期、訂單確認書日期或發票開出之周。如果期貨市場上的外匯交易直接與有關的出口交易相聯系,則使用遠期匯率。 C.在保證公正比較的前提下,調查階段傾銷差額的存在壹般應以正常價格的加權平均數與所有可比較的出口價格的加權平均數的比較為基礎,或以逐筆交易的正常價格和出口價格的比較為基礎、如果出口價格因不同進口商、不同地區或不同時時而差距較大。進口方可以用其計算得出的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每筆出口交易的價格進行比較。 D.產品若是由原產國流轉到壹個中介國,再由該中介國出口到進口國時,產品的出口價格應與在該中介國的可比價格進行比較。若該產品只是在中介國轉運,或該產品在中介國並不生產,或中介國無可比價格的存在,則產品的出口價格可以與原產國的價格進行比較。 綜上所述,傾銷的確定有三項基本內容,即正常價格的確定、出口價格的確定及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這三項中的任何壹項都對傾銷的最終認定有著決定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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