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Fierov.FINRA案引發的思考
2011年10月5日,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對Fierov.FINRA案作出了壹份被媒體稱為“令人驚訝”或“戲劇性”的判決。法院支持了上訴人Fiero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美國金融業監管局(FINRA)敗訴,判決中明確指出:FINRA無權通過訴訟來收取違規罰款。該案雖然發生於證券市場,但由於期貨市場自律監管體系與證券市場的高度相似性,期貨市場自律組織難免受到影響。本文以期貨市場為視角,以Fierov.FINRA案為線索,對期貨市場自律組織能否通過司法程序收取罰款的問題進行了剖析。
案件起因
Fiero公司與FINRA的糾紛可追溯至1998年。1998年,FINRA對Fiero公司與其總裁Fiero先生作出紀律處分決定,認為Fiero公司和Fiero先生“裸賣空”行為違反了《證券交易法》第10(b)條和FINRA行為準則。FINRA前身美國證券商協會(NASD)聽證委員會於是取消了Fiero公司的會員資格,並禁止Fiero先生從事證券行業,同時,NASD對Fiero公司處以100萬美元的罰款。該紀律處分決定後由NASD申訴委員會維持。
紐約州法院的審理
當Fiero公司拒絕支付NASD對其處以的罰款時,NASD試圖通過紐約州法院收取罰款,這也是NASD第壹次試圖通過司法途徑執行其罰款權。2005年,紐約州最高法院判決Fiero公司應支付NASD罰款1329724.54美元。Fiero公司對此提起上訴。2008年2月7日,紐約上訴法院推翻了上述判決,認為紐約州法院對此案沒有對事管轄權。紐約上訴法院認為FINRA的訴訟構成了依據《證券交易法》執行職責的行為,屬於聯邦法院專屬管轄範圍。
聯邦法院的審理
在紐約上訴法院宣布其裁決的第二天,2008年2月8日,Fiero公司在聯邦地方法院提起了確認之訴,訴請法院確定FINRA無權通過司法程序收取罰款。在答辯中,FINRA提起了反訴,請求法院基於違反合同的理論執行其罰款。2009年3月30日,地方法院作出了有利於FINRA的裁決,否定了Fiero公司關於駁回FINRA反訴的訴求。該案接著被Fiero公司上訴至第二巡回法院。
出人意料的是,第二巡回法院作出了與壹審完全相反的判決。第二巡回法院認為FINRA無權通過訴訟途徑收取罰款。
在美國這樣壹個遵循判例的英美法系國家,鑒於其期貨市場監管體系與證券市場高度類似性,Fierov.FINRA案幾乎等於同時對期貨市場上的自律監管者——NFA罰款權的司法執行性做了否定回答,它將不可避免地影響到美國司法機關今後對期貨業協會(NFA)和期貨交易所罰款權執行力的認定。
判決理由解析
在該案審理中,法院采取了推定立法者意圖的方式斷案,判詞中主要闡釋了以下理由:
法院首先註意到《證券交易法》第15A(b)條雖然規定了自律監管組織的罰款權,但並未明示規定自律監管組織有權通過司法訴訟收取罰款。第二巡回法院認為,《證券交易法》詳細規定了SEC有權通過訴訟來收取罰款,卻沒有提到自律組織可以通過訴訟實現罰款權,這說明國會立法時無意授權FINRA通過司法程序執行罰款。然而,該理由並非無懈可擊。SEC獲得通過民事訴訟收取罰款的授權的時間是20世紀80年代,而關於自律組織罰款權的規定制定於1938年,法院以80年代的法條來推斷立法者在30年代的立法意圖,顯然有失妥當。但法院接下來的兩方面理由卻頗值得我們深思:
壹方面,根據美國由判例形成的“內部救濟用盡”原則,被FINRA處以違規處罰的會員可將其違規處罰決定申訴至SEC,對SEC的處理仍然有異議,方可訴至上訴法院。第二巡回法院認為若國會意圖使FINRA通過法院執行罰款,會做出類似的規定,即在訴至法院之前,會要求案件先經過SEC的處理。
法院的推斷不無道理。假設被處分會員未按期繳納罰款,自律組織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而會員尚未向SEC或CFTC提起申訴,此時會出現法院早於行政機關介入糾紛而致“內部救濟用盡原則”被架空的尷尬局面。因此,若國會有意賦予自律組織訴求法院收取罰款的權利,為了避免法院過早介入糾紛,至少會限制該權利行使的時間,規定只有經過了SEC或CFTC處理或者申訴期間屆滿的情況下,自律組織才有權通過民事訴訟程序收取罰款。正因為類似規定的缺位,美國聯邦法院才有理由推斷立法者無意賦予自律組織關於其自律罰款的訴權。
另壹方面,法院認為國會並非遺漏了自律組織關於罰款權的訴權,而是國會當時應該是認為FINRA罰款權可以通過非訴途徑更嚴厲的處罰執行,即取消會員資格。當FINRA會員不支付罰款時,壹般會被取消會員資格,以至於其從此不能從事證券交易。法院稱:“事實上,FINRA歷史上壹直是通過這種方式收取罰款的。”同時,法院認為在FINRA漫長的自律監管實踐中沒有通過訴訟收取其罰款,也說明了FINRA知道其自身缺乏司法訴權。
由於相關法律對自律組織罰款多設有上限,因此,未繳罰款額度壹般在處分對象正常營業收入中所占比重較小,取消會員資格或禁止從事交易等幾乎完全否定其在行業內活動能力的處分較之罰款要嚴厲得多,對罰款對象具有較強威懾力。即使有會員為了不交罰款而寧願被協會取消會員資格,也相當於壹個處分被另壹個更為嚴厲的處分所替代,此時已不存在罰款權的執行問題。
此外,較之行業協會,美國的交易所對不交罰款者可采取的措施更為直接有效,對未如期繳付罰款的會員,交易所有權出售其席位,從而將出售金充抵罰款。可見,由於自律組織本身有權對不交罰款者采取壹定措施,允許自律組織通過訴訟途徑實現其罰款權的必要性就不甚突出了。
對我國的啟示
我國期貨市場自律組織有二:期貨業協會與期貨交易所,與美國不同,我國期貨業協會自律規則中尚無對會員處以罰款的相關規定。但與美國相同的是,期貨交易所依據法律和其自律規則,對其會員享有罰款權。那麽,在我國,當期貨交易所收取罰款權未果訴諸法律時,法院又會如何處理呢?
現行法律體系下交易所罰款權的性質
“罰款”壹詞在我國較為敏感,幾乎與行政罰款相等同。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罰款”屬於行政處罰的壹種,具有罰款權的主體只有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交易所作為自律組織,不滿足上述規定的任何壹種情形,其享有罰款權的合法性因此難免受到微詞,實踐中,交易所行使罰款權也頗為慎重,盡可能地避免法律糾紛。
然而,能夠決定交易所罰款權實質的絕非“罰款”壹詞的使用,而是“罰款”的權力主體及其所依賴的法律基礎。我國各期貨交易所的罰款權均源於其自律規則的規定,而自律規則的實質是交易所與市場參與者達成的協議,屬於民事合同範疇。可見,從交易所作為民事主體、依據合同約定向違約方收取壹定數額金錢等特征來看,交易所對會員處以的“罰款”在法律上實為違約金性質,為我國《合同法》所支持。
既然交易所的“罰款”實為違約金,理論上說,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交易所有權基於合同(自律規則)約定以及《合同法》相關規定,以“罰款”對象為被告,訴諸法院,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
借鑒“內部救濟用盡”原則時應謹慎設計交易所訴權
關於會員對期貨交易所紀律處分決定不服的救濟程序,我國期貨法律法規尚無相關規定。但從相關研究資料來看,美國的“內部救濟用盡”原則因其有利於在糾紛解決中充分發揮行業內專業優勢而在近年來已經受到期貨市場的壹定關註。Fierov.FINRA案給我們的啟示之壹是,當我們考慮借鑒“內部救濟用盡”原則時,應同時對交易所有權向法院請求對方支付罰款的時間做出限制,即只有在內部救濟程序(如被處分會員向交易所或期貨監管機關提起申訴,抑或行業內仲裁)完成或申請時間屆滿會員仍未申請內部救濟時,方可允許交易所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違規會員支付罰款。
交易所對會員席位處置權受限的前提下,肯定其罰款訴權仍有必要
關於交易所對罰款的強制執行,我國與美國交易所的相關權利有所不同,當會員未如期支付罰款、會員專用資金賬戶也不足以支付罰款時,我國各期貨交易所暫無交易所可以處置會員席位並以其出售金沖抵罰款的相關規定。同時,我國期貨交易所自律規則中也未像FINRA和NFA那般規定對未交罰款者繼續處於取消會員資格等更嚴厲的處分。可見,Fierov.FINRA案中法院否定自律組織罰款訴權的相關理由在我國期貨市場現行規則體系下並不成立。因此,Fierov.FINRA案對我國期貨市場交易所罰款權的影響較為有限,基於交易所罰款的違約金性質,依據合同法相關理論,現階段仍有必要肯定交易所請求違規會員支付罰款的訴訟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