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期貨合約品種和標準化期權合約品種的上市,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並由期貨交易場所依法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登記。
期貨合約品種和標準化期權合約品種的暫停、恢復和終止上市,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由期貨交易場所決定,並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期貨合約和標準化期權合約的品種應具有經濟價值,合約不易被操縱,符合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八條期貨交易應當采用實名制賬戶。從事期貨交易的交易者應當持有證明其身份的合法文件,並以自己的名義申請開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出借自己的期貨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貨賬戶從事期貨交易。
第十九條在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的,應當是期貨交易所的會員或者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參與者。
第二十條交易者委托期貨交易機構進行交易的,可以通過書面、電話、自助終端、互聯網等方式發布交易指令。交易指令應清晰、具體、全面。
第二十壹條計算機程序自動生成或者發出交易指令進行程序化交易的,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並向期貨交易場所報告,不得影響期貨交易場所的系統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第二十二條期貨交易實行保證金制度,期貨結算機構向結算參與人收取保證金,結算參與人向交易人收取保證金。保證金用於結算和履約擔保。
保證金的形式包括現金、國債、股票、基金份額、標準倉單等高流動性證券,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財產。以證券作為保證金的,可以依法通過質押等具有履約擔保功能的方式進行。
期貨結算機構和結算參與人收取保證金的形式和比例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在交易者交易標準化期權合約的情況下,賣方應支付保證金,買方應支付使用費。
前款所稱特許權使用費,是指買方為購買標準化期權合約而支付的資金。
第二十三條期貨交易應當實行持倉限額制度,防範合約持倉過度集中的風險。
從事套期保值等風險管理活動的,可以申請頭寸限額豁免。
持倉限額和套期保值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四條期貨交易應當實行交易者實際控制關系備案管理制度。交易者應當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向期貨經營機構或者期貨交易場所報告實際控制關系。
第二十五條期貨交易收費應當合理,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應當公開。
第二十六條按照期貨交易所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進行的交易,不得改變交易結果,但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七條期貨交易場所的會員和交易者應當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報告交易、持倉、保證金等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使用信貸資金或者金融資金進行期貨交易。
第二十九條期貨交易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服務機構等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發現的禁止交易行為。
第三節衍生產品交易
第三十條依法設立的場所,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可以組織衍生產品交易。
衍生產品交易機構制定的交易規則應當公平保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防範市場風險,並報國務院授權部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壹條金融機構開展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依法獲得批準或者認可,履行交易者適當性管理義務,並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監督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以主協議形式進行衍生產品交易的,主協議、主協議項下的所有補充協議以及交易雙方達成的協議共同構成交易雙方之間完整的單壹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十三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主協議等示範合同應當按照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備案。
第三十四條進行衍生產品交易,可以依法以質押方式提供履約擔保。
第三十五條依法以主協議方式進行衍生產品交易的,在約定情形下,可以按照約定終止交易,協議項下所有交易損益均以凈額結算。
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的凈額結算,不因交易任何壹方依法進入破產程序而中止、無效或者撤銷。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衍生產品交易報告數據庫,集中收集、保存、分析和管理衍生產品交易的標的、規模、交易對手等信息,並按照規定及時向市場披露相關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結算機構作為衍生產品交易集中結算的中央對手方,可以依法進行凈額結算;結算財產優先用於結算和交付,不得查封、凍結、扣押和強制執行;在結算交割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使用。
依法進行的集中結算,不因結算當事人壹方依法進入破產程序而中止、無效或者撤銷。
第三十八條對衍生產品交易及其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根據本法的原則制定。
第三章期貨結算與交割
第三十九條期貨交易應當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在期貨交易場所指定的時間,期貨結算機構應當按照當日的結算價對結算參與人進行結算;結算參與人應當根據期貨結算機構的結算結果對交易人進行結算。結算結果應當於當日及時通知結算參與人和交易人。
第四十條期貨結算機構和結算參與人收取的保證金和使用費應當與其自有資金分離,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存入期貨保證金存管機構的專用賬戶,單獨管理,禁止非法挪用。
第四十壹條結算參與人的保證金未達到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規則規定的標準的,期貨結算機構應當通知結算參與人在規定時間內自行追加保證金或者平倉。結算參與人未在規定時間內自行追加保證金或者平倉的,應當通知期貨交易場所強行平倉。
交易人保證金未達到結算參與人與交易人約定標準的,結算參與人應當通知交易人在約定時間內自行追加保證金或者平倉;未在約定時間內自行追加保證金或者平倉的交易者,應當按照約定強制平倉。
證券作為保證金,期貨結算機構、結算參與人依照前兩款規定強行平倉,可以處分證券等。
第四十二條結算參與人在結算過程中違約的,期貨結算機構應當按照業務規則使用結算參與人的保證金、結算機構的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完成結算;期貨結算機構以其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完成結算的,可以依法向結算參與人追償。
交易人在結算過程中違約的,其委托的結算參與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使用交易人的保證金、結算參與人的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完成結算;結算參與人以其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完成結算的,可以依法向交易人追償。
本法所稱結算擔保,是指結算參與人以自有資金向期貨結算機構繳納的履約擔保資金。
第四十三條期貨結算機構按照業務規則收取和提取的保證金、使用費、結算擔保、風險準備金等資產。,應當優先辦理結算和交付,不得查封、凍結、扣押或者強制執行。
在結算交割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動用用於擔保履約交割的保證金,也不得動用進入交割環節的交割財產。
依法進行的清算交割,不因清算當事人壹方依法進入破產程序而中止、無效或撤銷。
第四十四條期貨合約到期時,交易人應當通過實物交割或者現金交割的方式對到期未平倉合約進行結算。
在標準化期權合同約定的時間,合同的買方有權按照約定的價格買賣標的物,或者按照約定結算現金差價,合同的賣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標準化期權合約的行權由期貨結算機構組織。
第四十五條期貨合約以實物交割的,期貨結算機構負責組織交割合約標的的貨款、標準倉單和其他權利憑證。
期貨合約以現金交割的,期貨結算機構應當在交割結算價的基礎上,對雙方頭寸的盈虧進行轉移。
本法所稱標準倉單,是指由交割倉庫出具並經期貨交易場所登記的標準化交割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