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來說,LP與GP之間的合夥協議會約定私募基金投資購買人作為“有限合夥人”不參與合夥企業的實際運作,委托私募基金托管人作為“普通合夥人”管理和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但在實際操作中,部分合夥協議設置了“擔保條款”,如“私募基金投資買方不承擔經營風險,不論項目盈虧,按期收取固定的高額利潤(年利率65,438+00%以上)。”LP被約定的高利率回報所吸引;基於這種情況,壹些擔保公司為這種“保證條款”提供擔保,並出具保函。但需要註意的是,這個“保障條款”是無效的。1.《私募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因此,此類案件合夥協議中的“擔保條款”無效。2.根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運作管理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相關銷售機構不得違規銷售資產管理計劃,不得對投資者進行不當宣傳、誤導和欺詐,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資者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這壹規定也適用於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因此,在證券投資合夥基金的合夥協議中規定“擔保條款”是違背這壹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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